练贺先与王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练贺先与王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5:0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334号 |
原告练贺先,男,1969年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允峰,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练贺先与被告王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练贺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练贺先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允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洋、被告王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贺先诉称,2013年3月15日19时24分,被告王允峰驾驶“富路”牌四轮摩托车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张路口转盘处转弯时,与夏XX所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练贺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练贺先、夏XX无责任,原告练贺先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王允峰不同意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0元。 被告王允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练贺先未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倒在答辩人跟前,答辩人所驾驶的车没有碰到原告练贺先,交警队划分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告练贺先是乘车人,不是开车人。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练贺先要求被告王允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允峰的辩抗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练贺先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责任;2、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从20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共住院31天;3、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64.11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310 元;6、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5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花费100元;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王允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XX、文X、红X、雪X、田XX的共同证言一份。 被告王允峰对原告练贺先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交警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在家,当知道结果时已过了四天,后来多次反映到事故科,一直没有结果。对第2、3、4、5、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碰的,与被告无关。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练贺先对被告王允峰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练贺先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对第1、6、7份证据,被告王允峰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王允峰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19时24分,被告王允峰无证驾驶“富路”牌四轮摩托车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张路口转盘处转弯时,与夏XX所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原告练贺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X及原告练贺先无责任。原告练贺先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364.11元,支付交通费31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练贺先所有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0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练贺先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经查原告练贺先系永城市公路管理局骨堆集道班职工;被告王允峰所驾驶的“富路”牌四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允峰无证驾驶“富路”牌四轮摩托车与夏XX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练贺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X及原告练贺先无责任。故原告练贺先要求被告王允峰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练贺先的医疗费6364.11元,护理费30元×31(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40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349.11元。因被告王允峰所驾驶的“富路”牌四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练贺先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王允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练贺先要求被告王允峰赔偿练贺先,原告练贺先虽系永城市公路管理局职工,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停发工资证明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练贺先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允峰赔偿原告练贺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934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练贺先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练贺先承担225元,被告王允峰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