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二十运输公司、张洪印诉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张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阜阳市颍州二十运输公司、张洪印诉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张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7:27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阜阳市颍州二十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洪印,男,汉族,1974年5月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义,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 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负责人王大光,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花,女,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 原告阜阳市颍州二十运输公司、张洪印诉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张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义、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对张秀花撤诉。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21时5分,刘文庆驾驶的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无牌无证微型客车与金涛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皖KB9727号挂KN290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文庆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12)03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庆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涛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货物转卸费、施救费、化验费、尸检费、车辆痕检费计9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告既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合伙经营,应由其中一个提起诉讼,不得同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刘文庆不是我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九点多,不在工作时间,属于偷开车辆的行为。因偷开单位车辆造成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与我单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和驾驶员都是合法的。 第四组证据:对于皖KB9727挂皖KN290车辆的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 第五组证据: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费、货物转卸费、评估费共计4100元。 第六组证据: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入册机构证书,鉴定人李喜亭、刘俊玲的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证书。 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未提供证据。 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评估书不显示评估单位的资格和评估人的资格,因此评估书属于效力待定报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和货物转卸费没有收款人的信息,是原告方司机自己到税务局开具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的拖车费和货物转卸费,对评估费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是对其的补充和印证,二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拖车费和货物转卸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且该两份票据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规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两份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6日21时05分许,刘文庆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微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金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KB9727号挂皖KN29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文庆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文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文庆驾驶的无牌号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金涛驾驶的皖KB9727号挂皖KN290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洪印,挂靠单位为阜阳市颍州二十运输公司。皖KB9727号挂皖KN290号重型货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辆估损总值为263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1000元、货物转卸费3000元及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6730元。 本院认为:刘文庆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办理车辆入户登记,且对车辆和员工疏于有效的监督管理,其职工刘文庆在非上班时间,醉酒无证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导致事故的发生。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和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失,应与刘文庆共同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730元х35%=2355.55元。其关于刘文庆系偷开车辆,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阜阳市颍州二十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不实际承担车辆运营中的各种风险及收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其对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诉讼请求。张洪印作为皖KB9727号挂皖KN290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的运营、收益直接支配,是车辆运营风险的实际承担者,同时也是该事故中损失的直接承担者,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印损失2355.5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二十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洪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 惠 审判员:田绘敏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