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素仁、焦大虎等与程宾永、张子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素仁、焦大虎等与程宾永、张子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08:3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071号 |
原告:赵素仁,女。 原告:焦大虎,男。 原告:焦继远,男。 原告:焦淑丽,女。 原告:张秀竹,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宾永,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勤,男。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素仁、焦大虎、焦继远、焦淑丽、张秀竹诉被告程宾永、张子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仁、焦大虎、焦继远及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程宾永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张子勤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仁、焦大虎、焦继远、焦淑丽、张秀竹诉称:2013年2月4日19时55分,被告程宾永驾驶豫JPY139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口南100米处,撞在前方张XX驾驶的豫JM9965号两轮摩托车(焦开申乘坐)后部,造成摩托车损坏、焦开申及张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焦开申因伤势严重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宾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PY139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子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焦开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8869.2元。 被告程宾永辩称:本案程序违法,因本案件造成了焦开申死亡,程宾永在看守所羁押,应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民事案件。原告在刑事案件开庭前起诉不合法,对于原告的身份及主张的数额应在审理时依法查明。已付款15000元作为原告方的抚慰金,不再折抵。 被告张子勤辩称:除同程宾永的答辩意见外,被告张子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能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55分,被告程宾永驾驶豫JPY139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口南100米处,撞在前方张XX驾驶的豫JM9965号两轮摩托车后部,造成摩托车损坏、张孝林及乘坐人焦开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焦开申因伤势严重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宾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PY13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宾永赔偿原告款15000元,程宾永不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另查,焦开申生前系农村户籍。原告赵素仁系焦开申之妻,原告焦大虎、焦继远、焦淑丽系其孩子;原告张秀竹两个孩子,儿子焦开申,女儿焦素格。 再查,被告张子勤系豫JPY139号小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当天,张子勤将车交给同事王海鹤(又名刘刚军)代审车,被告程宾永从被告王海鹤处将车借走发生交通事故。程宾永已取得驾驶证。2013年6月21日,程宾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宾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子勤系事故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宾永是事故车使用人、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车方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作为死者焦开申的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诉求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原告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偏高,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偏高,鉴于被告程宾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得到一定抚慰,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3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5032.14元×5年÷2人),本案被抚养人张秀竹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结合其年龄,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7元(15986元/年÷365天×5天×3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运尸费,属丧葬费范围,对重复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7元,共计 211837.6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仁、焦大虎、焦继远、焦淑丽、张秀竹因焦开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183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程宾永负担4000元,由原告赵素仁、焦大虎、焦继远、焦淑丽、张秀竹负担4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功玉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