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淼淼与周红凯、王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9
李淼淼与周红凯、王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1:23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李淼淼,女,1989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凯,男,1988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利,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44号。机构代码:77088707-4。

    负责人李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淼淼与被告周红凯、王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淼淼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淼淼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周红凯、王明利、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淼淼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周红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王明利、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淼淼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永城市芒山路南段中国服装城门口时,与被告周红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ML655的面包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淼淼受伤。经永城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淼淼无责任,被告周红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有关保险,故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整容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2、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被告周红凯辩称,1、原告李淼淼受伤后,答辩人已给付原告李淼淼15000元;2、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赔偿。

    被告王明利辩称,答辩人与周红凯之间有车辆买卖协议,该事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辩称,1、本案中原告李淼淼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关系合并起诉,而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李淼淼的诉讼请求;2、原告李淼淼的诉讼请求并非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3、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淼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整容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明利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周红凯、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淼淼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2、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发票两张及收费证明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永煤集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31561.75元,其中专家出诊费2500元;4、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了治疗牙齿伤花医疗费1650元;5、永城市供血库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输血费用644元;6、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每日清单一份;7、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及用药明细表一份;8、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疗票据5张,金额共计17590.08元。以上证明原告转院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支出医疗费;9、护理人员李一X与李二X的身份证明各一份;10、2013年5月6日永城市芒山镇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11、永城市东城区锦伦商务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2、2013年5月13日锦伦商务酒店工作证明一份;13、2013年5月13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居委会及锦伦商务酒店居住证明一份;14、2013年5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15、中豫世纪城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一份及2013年5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侯岭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16、申请法院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一份。其中包含被告周红凯的报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周红凯、原告李淼淼、成X、王明利的询问笔录。以上10至16份证据能证明:⑴、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多年来一直在城市有稳定的工作,并在城市生活居住,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⑵、被告周红凯虽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但其是因为当时害怕挨打而暂时离开,车辆没有开走,维护了事故现场。根据公安局的接警记录,是被告周红凯事发后第一时间打了报警电话,依法采取了措施后,才离开的现场,并且其第二天即去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周红凯暂时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导致本次事故现场损坏,无法查清事实及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商业险所约定的拒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17、加油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元。                  

    被告周红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周红凯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赔偿。

    被告王明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让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周红凯对原告李淼淼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经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肇事后被告周红凯并没有逃逸,离开现场是因为被告周红凯属自我保护,暂时离开现场,并且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第二天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还为原告李淼淼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凯逃逸,不客观,不真实。对第2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份证据中的专家出诊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其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4、5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6份证据认为,对于合理部分支出,同意承担责任。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淼淼应提供转院证明。对第8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人护理应提供二人护理证明,并且护理人员与原告李淼淼存在什么关系。对第10、11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应提供工资表。对第13、14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5份证据应提供房产证。对第16份证据认定被告周红凯逃逸不够准确。对第17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明利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格式条款,没有明确告知。

    被告王明利对原告李淼淼、被告周红凯、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对原告李淼淼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周红凯逃逸。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但专家出诊费无正式发票。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从票据上反映是治疗费,并没有显示是治疗牙齿。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7、8份证据,原告李淼淼未提供转院手续。对第9份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护理,原则上为1人护理。对第10、11、12、13、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李淼淼的病历自认无业相矛盾,未提供劳动合同。对第15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7份证据无付款单位。对被告周红凯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明利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淼淼对被告周红凯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明利所提交的证据,请法院核实。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投保人签字认可,对原告李淼淼没有约束力,属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淼淼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周红凯、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份医疗费票据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专家出诊费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专家出诊费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是永煤集团总医院票据,又有医院证明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7、8份证据,有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记录需转院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无医疗机构证明需2人护理,根据受害人伤情,本院支持1人李一X护理。对第10、11、12、13、14、15份证据,有务工单位证明、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淼淼长期在城市工作满1年以上,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对16份证据是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报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当时照片,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7份证据,作为原告李淼淼受伤需用车转院治疗,对该份证据应作为交通费证据使用。对被告周红凯、王明利所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中的有关三者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未提交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有关证据,故对格式条款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23时44分,被告周红凯驾驶购买被告王明利的豫NML655的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中国服装城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淼淼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淼淼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周红凯即拔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自首。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红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淼淼无责任。原告李淼淼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一、头面部外伤;1、脑震荡,2、右侧额部皮肤挫裂并异物遗留,3、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上口唇皮肤挫裂伤,5、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肺挫伤,2、创伤性湿肺,3、后纵隔血肿。三、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右侧肾上腺挫伤,2、双肾挫伤,3、腹腔内积液,4、腹膜后积液。四、脊柱损伤;1、T9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1、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五、多处软组织损伤。六、左侧侧切牙外伤性冠折。七、中枢性低钠血症。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1357.25元。经医院同意转入徐州矿务局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1、脑外伤后尿崩症,2、压缩性胸椎5、7、9,3、腰1-4横突骨折,4、头胸腹复合伤恢复期。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7590.08元。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李淼淼在住院期间由李一X1人护理,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周红凯1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淼淼虽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在永城市东城区锦伦饭店工作,并居住在芒山路中段锦绣散居片22号楼13单元三楼。2012年10月至今在永城市东城区中豫世纪城小区12号楼1单元1002室居住。

    被告周红凯实际所有的豫NML655的面包车于2012年10月1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红凯驾驶实际所有的豫NML655的面包车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淼淼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淼淼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周红凯即拔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自首。本起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红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淼淼无责任。故原告李淼淼要求被告周红凯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红凯所驾驶的豫NML655的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红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负责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辩称,被告周红凯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责,根据本案实际案情,被告周红凯主观上并无恶意逃逸的故意。首先,被告周红凯肇事后并未驾车逃离现场,而是及时报警,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次,并未影响受害人的救治,亦未破坏事故现场,没有影响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案情是原告李淼淼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周红凯驾驶豫NML655与原告李淼淼追尾相撞,原告李淼淼无违章情节。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事发时的报案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周红凯逃逸的行为不符合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逸” 的免责情形。况且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也未提交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因此,原告李淼淼的医疗费48947.33元,误工费56元×50(天)=2800元,护理费56元×50(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50元×25(天)=2000元,营养费10元×50(天)=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7197.3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周红凯的垫付款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周红凯。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整容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明利已在事故前将豫NML655的面包车卖给了被告周红凯,双方予以认可,虽然未通过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王明利已不实际控制车辆,因此,被告王明利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淼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7197.33元(其中15000元经本院退回被告周红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淼淼要求被告王明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红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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