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富恩诉范启明、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程富恩诉范启明、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9:20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027号 |
原告程富恩,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范启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年龄不详。 被告张玉珍,女,汉族,初中文化,年龄不详。 原告程富恩诉被告范启明、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富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启明、张玉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富恩诉称,被告范启明,张玉珍于2010年9月5日借我现金29860元,约定利息1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范启明,张玉珍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范启明,张玉珍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范启明,张玉珍于2010年9月5日借我现金29860元,约定利息1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5日,被告范启明,张玉珍借原告程富恩现金2986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程富恩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致使原告程富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9860元,约定月息1分。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启明,张玉珍应偿还原告本金29860元,并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启明、张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富恩本金29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富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云成 审 判 员: 李沐华 审 判 员: 张 军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