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昆昆诉谢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邓昆昆诉谢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1:2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邓昆昆(又名:邓坤),男,1988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系原告邓昆昆的姐姐。 被告:谢高峰,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邓昆昆与被告谢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谢高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昆昆的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被告谢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谢高峰以开饭店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我在浙江务工,我的钱在我母亲卡里存着,我同意借款后,让我姐邓楠楠取款后交给了被告谢高峰,后被告与我姐离婚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该借款为邓楠楠所借,与被告无关,原告漏列被告,假如该10000元借款存在,也应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谢高峰也未实际借到该款。 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高峰欠原告邓昆昆10000元的的事实,并注明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协议有被告本人的签名。 被告谢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谢高峰承担,即被告谢高峰欠原告邓昆昆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款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谢高峰未收到该款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谢高峰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邓昆昆借款10000元,被告谢高峰与原告邓昆昆的姐姐邓楠楠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谢高峰个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谢高峰借原告邓昆昆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高峰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昆昆10000元。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