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大环诉金军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范大环诉金军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8:26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范大环,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军舰,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大环诉被告金军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订婚,2007年农历10月19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四组合一套,沙发一套,客厅柜一套,冰箱一个,被子四条,银元四个,银镯一对,现都在被告家中。2008年农历2月21日生育一女金XX,后来被告常毒打原告,并于2008年年底把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让回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归还原告被子四条、银元四个、银镯子一对、冰箱一个、现金1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不应支持。2、女儿金鑫如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结婚原告共带来被子四条,原告已带走两条,被子、冰箱可以还给原告,银元、银镯子、现金10000元均属于原告虚构,没有这几样东西。4、原告离家并不是诉状所说的是被告对其殴打所致,被告也没有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各一份;2、清河驿乡闫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农历十月二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生育女孩金XX。原告结婚带去的嫁妆有:大四组合柜一套、小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4条(已带走2条)。2010年6月底原告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告范大环和被告金军舰在没有办理合法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禁止,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孩金XX,由于一直跟谁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如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所以,金鑫如跟谁原告生活较为合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金XX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较为合适,金XX今年5岁,给付至18岁,被告需要支付抚养费23400元。原告的结婚嫁妆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大环和被告金军舰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范大环和被告金军舰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金XX随原告范大环生活,被告金军舰支付抚养费234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7400元。 三、原告范大环的嫁妆归原告范大环所有。 四、驳回原告范大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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