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月云诉黄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曹月云诉黄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8:3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10号 |
原告曹月云(又名曹月芸),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传宇,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月云诉被告黄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黄振,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宇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月云诉称,2012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黄传宇驾驶豫NTX639出租车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凡集路口,与李XX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XX及乘坐农用三轮车人曹月云受伤,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宇与李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月云无责任,经鉴定,曹月云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NTX639出租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8月28日起到2013年8月27日止,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182.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传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TX63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豫NTX639车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相关保险,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豫NTX639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数额不真实客观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曹月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月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月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2013年3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不承担责任。3、曹月云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20169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因此住院31天。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6、交通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8、曹月云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黄传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TX639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2、豫NTX639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黄传宇本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曹月云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医疗费单据,没有住院病历、住院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住院的花费单据,此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合诊断证明曹月云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扣除与本案无关联的票据,支持合理的乘坐公交车的票据,其余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花费的票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传宇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曹月云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证2、证3亦未提异议,对证1认为,该证据系抄件,需与正式单核实后才能确认。 对原告曹月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4以及证8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三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虽对证5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6,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确应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曹月云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为500元。本院认为第二、第三被告对证7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黄传宇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对被告黄传宇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曹月云与第二、第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黄传宇驾驶豫NTX639出租车沿商永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凡集路口,与李XX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XX及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原告曹月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宇与李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月云无责任。曹月云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9767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500元。2012年2月19日,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曹月云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被告黄传宇系豫NTX639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城市永运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曹月云共收到被告黄传宇垫付款17500元。3、与曹月云同时受伤的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02.60元、误工费433元(20.62元/天×21天=4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840元(40元/天×21天=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共计820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宇因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TX639出租车与李XX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曹月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传宇、李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月云无责任。故原告曹月云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黄传宇承担50%的事故责任,李XX承担50%的事故责任。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李XX与曹月云两人同时受伤。原告曹月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9767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护理费1240元(40元/天×31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86.88元。因原告曹月云已经年逾55周岁,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与曹月云同时受伤的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02.60元、误工费433元(20.62元/天×21天=4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840元(40元/天×21天=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共计8205.6元。 鉴于豫NTX639出租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曹月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45元[10000元×20697元÷(6732.6元+20697元)=754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给原告曹月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789.88(15049.88元+1240元+5000元+500元=21789.88元)。曹月云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52元(20697元-7545元=13152元),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576元(13152元×50%=6576元)。被告黄传宇作为豫NTX639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本应对原告曹月云的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此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传宇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豫NTX639出租车未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相关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传宇为原告垫付的17500元,可视为其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黄传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在豫NTX639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月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34.88元(其中17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黄传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在豫NTX639出租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月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76元; 三、驳回原告曹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曹月云承担60元,被告黄传宇承担38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曹月云承担400元,被告黄传宇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