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东诉黄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李卫东诉黄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9:5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09号 |
原告李卫东,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传宇,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卫东诉被告黄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光、黄振,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宇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东诉称,2012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黄传宇驾驶豫NTX639出租车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凡集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农用三轮车人曹XX受伤,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传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曹XX无责任。另查明豫NTX639出租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8月28日起到2013年8月27日止,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传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TX63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豫NTX639车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相关保险,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豫NTX639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数额不真实客观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卫东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与被告黄传宇承担同等责任。3、李卫东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为李卫东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5、李卫东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金额6102.60元。6、外部用药票据两张,金额192元。7、交通费用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900元。8、车辆损失证明一份,证明李卫东车损1220元。 被告黄传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TX639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2、豫NTX639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黄传宇本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卫东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有改动,与实际住院天数10天不符,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是事后出具,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标明是谁用药的情况,因此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且票据显示时间与就医时间也不一致,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损情况,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相印证,且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传宇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李卫东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证2、证3亦未提异议,对证1认为,该证据系抄件,需与正式单核实后才能确认。 对原告李卫东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2、证5以及证4中的诊断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3中所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与证4中出院证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不相符,根据原告自认的出院日期,以及病历及出院证的改动痕迹,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证6、证8,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确应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为200元。 对被告黄传宇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李卫东与第二、第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黄传宇驾驶豫NTX639出租车沿商永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凡集路口,与原告李卫东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卫东及乘坐农用三轮车的曹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宇与李卫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XX无责任。李卫东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102.60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1、被告黄传宇系豫NTX639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城市永运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2、与李卫东同时受伤的曹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767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护理费1240元(40元/天×31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86.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宇因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TX639出租车与原告李卫东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李卫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传宇、李卫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李卫东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黄传宇承担50%的事故责任,李卫东承担50%的事故责任。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李卫东与曹XX两人同时受伤。原告李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医疗费6102.60元、误工费433元(20.62元/天×21天=4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840元(40元/天×21天=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共计8205.6元。原告李卫东诉求的住宿费及车损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与李卫东同时受伤的曹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767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护理费1240元(40元/天×31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86.88元。 鉴于豫NTX639出租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5元[10000元×6732.6元÷(6732.6元+20697元)=245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给原告李卫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3元(433元+840元+200元=1473元)。李卫东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77.6元(6732.6元-2455元=4277.6元),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138.8元(4277.6元×50%=2138.8元)。被告黄传宇作为豫NTX639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本应对原告李卫东的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此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传宇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豫NTX639出租车未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相关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在豫NTX639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在豫NTX639出租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8.8元; 三、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李卫东承担10元,被告黄传宇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