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义与孙振营、孙景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9
张东义与孙振营、孙景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7:43:5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张东义,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孙振营,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孙景岁,男,1964年5月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原告张东义诉被告孙振营、孙景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东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东义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营、孙景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义诉称:2012年1月25日15时30分,被告孙振营驾驶的豫JPY898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贯寨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东义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东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孙振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东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东义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起诉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因原告伤害部位有内固定,原告入住濮阳市中医院实施取内固定手术,针对该项花费进行二次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907.44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600元,

共计12467.44元。

被告孙振营、孙景岁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题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强制保险赔偿以法定分项限额为限,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则不属于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最高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方诉求的医疗费已超过分项限额,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5时30分,被告孙振营驾驶的豫JPY898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贯寨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东义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东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振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东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东义曾诉至法院,法院针对原告张东义起诉的医疗费等损失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东义52794.79元,支付被告孙景岁615元。现原告张东义再行入住濮阳市中医院,实施取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907.44元。事发时豫JPY898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孙景岁,被告孙振营系借用。豫JPY89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振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东义负次要责任,本院已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景岁系车主,被告孙振营系借用,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

63590.21元(122000元-58409.79元)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张东义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907.44元。原告已经定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即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9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8天=1590.4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8天分别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80元。原告张东义医疗费4907.44元、护理费159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7897.8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东义7897.8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孙振营负担25元,原告张东义负担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文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社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