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辉辉、时国琳诉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时辉辉、时国琳诉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22:0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75号 |
原告时辉辉,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时国琳,男,2009年9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时辉辉,系时国琳之父。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王辉,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蓓,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雪枫小区2栋1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80711182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辉辉、时国琳诉被告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孙蓓以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28日原告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4月2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时辉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马勇驾驶豫NK3796号商务车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茴东村路段,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16天。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勇负主要责任。经查豫NK3796号商务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定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再疗费等损失共计6493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勇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豫NK3796号商务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均不承担诉讼、鉴定及施救费用。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17时左右,时辉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茴东村路段,马勇驾驶豫NK3769号商务车从后面将时辉辉撞伤并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时辉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勇负主要责任。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车物定损(2012)第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时辉辉的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616元。3、时辉辉的病历一组,证明:时辉辉因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4、时辉辉出院证一份。证明:时辉辉于2013年1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出院。 5、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时辉辉花费定损费100元。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时辉辉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护理期限为30—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9张,金额1900元。8、时辉辉和时国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时国琳系时辉辉之子,时国琳的年龄在时辉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3岁,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是15年。9、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共计350元。10、被告马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豫NK3796号商务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勇具有驾驶资格。11、豫NK3796号商务车的保险单2份,证明豫NK3796号商务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2、时辉辉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8039.27元。 被告马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押金收据3张,金额共计20000元。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马勇未提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证10、证11未提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为15天;对证5、证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定损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请求法院确定护理期限;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为14年;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往返二次的车票酌定;对证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只能承担7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马勇提交证据材料,二原告未提异议,但未记清其具体领取了多少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3、证5、证10、证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4,结合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病案,本院确定时辉辉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证6,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虽认为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因该鉴定意见系通过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时辉辉后续治疗费为5800元,护理期限应为80日。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证7的质证意见正当,该鉴定费由被告马勇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证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院有效证据,因时国琳于2009年9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3年1月10日)满3周岁,因此本院认为时国琳需扶养年限应当为15年。证9,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确应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时辉辉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为350元。证 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院有效证据,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该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马勇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17时50分,被告马勇驾驶豫NK3796号商务车在永城市沿高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茴村乡茴东村路段时,撞上原告时辉辉无证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时辉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辉辉负次要责任。时辉辉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为此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8039.27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350元。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时辉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时辉辉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时辉辉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对时辉辉的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时辉辉的护理期限为30—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肇事的无户二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61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被告马勇驾驶的NK3769号商务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2、原告时国琳系时辉辉之子,2009年9月25日出生。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勇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取16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勇驾驶豫NK3769号商务车与原告时辉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时辉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勇负主要责任,时辉辉负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结合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时辉辉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马勇承担70%的事故责任。 经本院核算,原告时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0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1649.60元(20.62元/天×80天=1649.60元)、误工费1979.52元(20.62元/天×96天=1979.52元)、残疾赔偿金1882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时辉辉需尽扶养义务的时国琳还需扶养期限15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7524.94元/年×20年×10%+15年×5032.14元/年×10%÷2=1882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616元共计51858.39元。 鉴于豫NK3769号商务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时辉辉的损失,该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法定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即该公司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时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18039.27+450+150+5800元=24439.27元,注:因该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法定限额10000元,故该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时国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03.12元(1649.60+1979.52+18824+350+4000=26803.12元,注:该款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时辉辉车损费616元(注:该款未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时辉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439.27元(24439.27元-10000元=14439.27元),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7元(14439.27元×70%=1010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马勇根据事故责任赔偿1400元(2000元×70%)。被告马勇为原告垫付的16900元,可视为其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经本院给付被告马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K3769号商务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时国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37419.12元(其中169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马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K3769号商务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107元; 三、被告马勇赔偿原告时辉辉鉴定费、定损费14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原告时辉辉承担160元,由被告马勇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