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晔、任素英、骆天晴、骆佳欢诉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张洪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骆晔、任素英、骆天晴、骆佳欢诉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张洪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49:2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48号 |
原告骆晔,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任素英,女,1940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骆天晴,男,2006年11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望XX,系骆天晴之母。 原告骆佳欢(又名杨楠),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望XX,系骆天晴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 代表人尹瑞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340102196707241531。 被告张洪亮,男,1971年9月4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欧美亚商厦5-6层。 原告骆晔、任素英、骆天晴、骆佳欢诉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张洪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2013年2月4日原告骆晔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晔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张凯,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亮及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骆晔驾驶皖K36H85号农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张庄路段,对面被告张凯驾驶皖F26605号农用车在超越同方向张洪亮驾驶的皖K36H88号农用车时与原告车辆相撞,之后又与张洪亮之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实施内固定手术,已构成残疾。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张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晔、张洪亮无责任。经查,皖F26605号农用车及皖K36H88号农用车分别在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张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皖F26605号农用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秀连先行赔偿216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另皖K36H88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洪亮及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骆晔、任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骆晔、任素英、骆天晴、骆佳欢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四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均系本案的适格原告。2、永城市人民法院(2003)永茴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骆晔和望XX的结婚证复印件、望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永城市陈集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任素英有两个子女,骆晔和望毛遂系夫妻关系,望XX女儿骆佳欢(杨楠)一直由骆晔和望XX夫妻抚养,骆佳欢系骆晔继女。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2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凯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骆晔的住院病历、医嘱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骆晔受伤后的住院诊疗情况。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车物定损(2012)第0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骆晔所有的皖K36H85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7525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骆晔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骆晔之伤构成十级伤残。7、骆晔的门诊收据两张及住院票据一张,金额共计15996.20元(附清单),证明骆晔住院的花费情况。8、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停车场发票39张,金额共计1740元,证明骆晔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所发生的停车费用。9、车辆定损费发票及伤残鉴定票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360元、700元共计1060元。10、施救费票据七张,金额共计700元。11、交通费用单据41张,金额共计620元。12、皖F26605号农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3、皖K36H88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8号一案保险公司的具体赔偿清单一份(有代理人张学亮的签字)。 被告张凯、张洪亮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洪亮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凯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证12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本次事故中皖K36H88车的车损2000元,因此财产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永城市人民法院(2003)永茴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系“望毛遂”,与本案骆晔之妻“望XX”是否是同一人请求法院核实;永城市陈集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规范,该证据系圆珠笔书写,且任素英的子女构成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任素英共有几个子女请法院核查。对证11,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及被告张凯对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0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张凯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虽对证2提出质疑,请求法院核实永城市人民法院(2003)永茴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望毛遂”,与本案骆晔之妻“望XX”是否是同一人,以及任素英的子女构成情况,根据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及永城市陈集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望毛遂”与“望XX”系同一人;任素英共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骆一X,次子骆晔,长女骆二X。证11,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确应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张凯驾驶皖F26605号农用五轮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城市张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在超越同方向张洪亮驾驶的皖K36H88号农用三轮车时驶入路左,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骆晔驾驶的皖K36H85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张洪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骆晔及皖K36H88号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陈秀连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28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晔无责任,张洪亮无责任,陈秀连无责任。原告骆晔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996.20元,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3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骆晔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骆晔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皖K36H85号农用三轮车的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7525元,为此支出定损费360元。皖K36H85号农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1740元、施救费700元。 另查明,1、望XX(又名望毛遂)与前夫杨雪在2003年12月29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孩杨楠(又名骆佳欢,1998年10月1日出生)由望XX抚养。2004年3月22日,望XX与骆晔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骆天晴。骆晔之父骆本领(已故),其母任素英(1940年1月12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长子骆一X,次子骆晔,长女骆二X。2、皖F26605号农用五轮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K36H88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与骆晔同时受伤的陈秀连以及受损的皖K36H88号农用三轮车车主张洪亮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凯、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以及骆晔赔偿其相应受损,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凯一次性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陈秀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张洪亮的车损费、停车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2)、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秀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张洪亮的车损费共计21600元。上述协议已经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认可其承担的上述21600元中各赔偿项目分别是:陈秀连的医疗费38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12元以及张洪亮的财产损失2000元。即本次事故中,皖F26605号农用五轮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剩余9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尚剩余90780元,财产赔偿限额剩余0元。4、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骆晔共收到被告张凯垫付款6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驾驶皖F26605号农用五轮车与被告张洪亮驾驶的皖K36H88号农用三轮车以及原告骆晔驾驶的皖K36H85号农用三轮车连环相撞,致使原告骆晔受伤,被告张凯被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骆晔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15996.20元、误工费3361.06元(20.62元/天×163天=3361.06元)、护理费680元(40元/天×17天=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20585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骆晔需尽扶养义务的任素英还需扶养期限9年,继女骆佳欢还需扶养期限4年、长子骆天晴还需扶养期限12年,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7524.94元/年×2年+5032.14元/年×9年÷3人×10%+5032.14元/年×4年÷2人×10%+5032.14元/年×12年÷2人×10%=2058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525元、停车费174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56567.26元。原告骆晔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鉴于皖F26605号农用五轮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K36H88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即被告中人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骆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20元[(15996.20元+510元+17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516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因该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剩余限额9620元,故该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20元];赔偿给原告骆晔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任素英、骆佳欢、骆天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06元[(3361.06元+680元+20585元+300元+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720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该款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剩余限额90780元]。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骆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15996.20元+510元+170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151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因该款超出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故该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赔偿给原告骆晔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任素英、骆佳欢、骆天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1元[(3361.06元+680元+20585元+300元+5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272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该款未超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剩余限额11000元];赔偿原告骆晔车损费100元[7525×100元÷(2000元+100元)=35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因该款超出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该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骆晔超出上述两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9121.2元[(15996.20元+510元+170元+7525元+1740元+700元)-(9620元+1000元+100元)-6800元(被告张凯已经垫付的款项)=9121.2元],则由被告张凯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皖F26605号农用五轮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任素英、骆佳欢、骆天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2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K36H88号农用三轮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任素英、骆佳欢、骆天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3821元; 三、被告张凯赔偿原告骆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9121.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骆晔负担500元,被告张凯负担650元;定损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