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艳华诉秦龙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邵艳华诉秦龙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25:4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218号 |
原告邵艳华,女,197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龙军,男,1980年7月4日出生。 原告邵艳华诉被告秦龙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孔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秦龙军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艳华诉称,2013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秦龙军骑自行车在西城区人民路一初中南门,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龙军答辩称,1、2013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一初中南门,答辩人的自行车已经停止,原告所骑电动两轮车是因躲闪其他车辆摔倒在路南边,与答辩人无关,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相撞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接收认定书后,曾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议申请,交警部门工作人员为减少麻烦拒收。2、答辩人当时在路北,原告在路南,相距十多米远,被告系出于同情对原告进行救护,此举应认定为见义勇为。原告住院仅花几千元,但其诉求却要求答辩人赔偿55000元,此行为是借此向答辩人进行敲诈。由于答辩人并未碰撞到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邵艳华所骑的电动两轮车与被告秦龙军所骑的自行车是否相撞;2、原告邵艳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邵艳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是由秦龙军的操作不当造成,其与原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邵艳华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邵艳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3、邵艳华的医疗票据一份,证明邵艳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的花费金额。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邵艳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5、邵艳华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邵艳华于2007年在永城市西城区居住至今,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6、蒋XX的身份证及其与邵艳华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蒋XX作为邵艳华的护理人员,其误工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7、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邵艳华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700元。8、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永)公(刑)鉴(痕)字【2013】01022701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的尾部与被告自行车的前轮应当有接触。 被告秦龙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认定书书中甲方名字是“秦尤军”而不是“秦龙军”,且在描述事故发生经过时认定“秦尤军”是由西向东行驶,与事实不符。2、邵艳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两张,金额共计120 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龙军对原告邵艳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书上认定甲方是秦尤军错误,其本人名字是秦龙军;认定其由西向东行驶错误,事实上是由东向西行驶;认定其二人所骑两车相撞不实,当时两车并未相撞。对证2—7未予质证。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其所骑的自行车在前,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在后,自行车不会撞到电动车的后部。 经庭审质证,原告邵艳华对被告秦龙军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中“秦尤军”与秦龙军本人的身份证编码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人,只是因为书写打印错误致使该认定书中的甲方名称与原告所提交证1上的甲方名称不同,另外,两认定书中认定秦龙军的行驶方向不同亦是因为打印书写错误导致,交警部门发现错误后及时作出了变更,因此,两份事故认定书的最终责任评定是准确无误的,认为两人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客观存在的。对证2未提异议。 对原告邵艳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对证1、证8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证1认定同一事故,内容不同的认定书,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秦龙军并不否认其本人即是本案事故当事人,且认可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与原告提交的证1基本相符,虽然其否认两车发生接触,但证8,即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对两车的痕迹鉴定意见,认为自行车前轮与电动车尾部应当有接触,故本院对被告秦龙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秦龙军提交的证1与其自认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1不相符,且交警部门已就该认定书做出更正,故本院不予采信。证2,原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秦龙军骑自行车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一初中南门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邵艳华所骑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邵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2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龙军与邵艳华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艳华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633.7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被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0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邵艳华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邵艳华在永城市西城区河西路拥有房屋一套,并在该处居住至今。2、邵艳华于2013年3月13日经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507.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龙军所骑的自行车与原告邵艳华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艳华受伤,原告邵艳华要求其赔偿因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非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邵艳华承担50%的事故责任,秦龙军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5126.39元[8633.70元-3507.31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5126.39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560元)、误工费3920元(70天×56元/天=39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秦龙军已支付的120元,共计56871.63元,由被告秦龙军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8316元[56871.63元×50%-12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831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龙军赔偿原告邵艳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8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艳华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邵艳华负担267.5元,被告秦龙军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