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安诉邵振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0
王平安诉邵振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7:49:31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王平安,男,汉族,1956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邵振芳,男,汉族,1961年2月4日生。

   原告王平安诉被告邵振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安、委托代理人赵竟争,被告邵振芳委托代理人张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平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邵振芳驾驶豫PS6986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地阳光城门口时,在公路东侧撞住我,把我撞伤。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PS6986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7626.3元。

   被告邵振芳委托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2、邵振芳已向原告支付29000元;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王平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邵振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2组证据医疗票据、鉴定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7773.85元、鉴定费800元;第3组证据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第4组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有交通费400元;第6组证据周口箕城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补充证据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20元。在西华县医药公司新特药门市部购药支出1200元。

   被告邵振芳提供的证据是:第1组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2组证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邵振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王平安的证据1、3、4、5、6无异议,该5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所用药品中有部分药品与原告用药无关系,应当予以扣除,外购药票据与原告损伤无关系。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辩论意见是:原告不存在挂床,当时医生让原告多活动,有利于康复,他就按医生说的那天他下楼活动去了,所以那天被告没有见着原告,被告就认为原告挂床了。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论意见合情合理,应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组证据中在西华县医院的医疗票据、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西华县医药公司新特药门市部所购药物,因没有医生处方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这些购药票据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平安出生于1958年8月8日,现年55岁。2012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邵振芳驾驶豫PS6986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地阳光城门口时,在公路东侧撞住原告王平安,把王平安撞伤。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平安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132天,支出医疗费47893.8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豫PS6986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邵振芳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振芳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平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邵振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次事故发生。邵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S6986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限额122000元)赔偿原告(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经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不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振芳按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王平安: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789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32天,共计39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32天,共计2640元。以上共计54493.85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王平安损失共计 元。其中包括:1、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32天,共计3960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400元;3、残疾赔偿金,王平安分别为八九级、十级伤残按23%,,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8194.80元计算20年,18194.80×20×22%=80057.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50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王平安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即1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131×30=3930元。上述5项共计103347.12元。

   上述医疗费项下和伤残赔偿项目下共计1578740.97元。医疗费项下超过保险限额44493.85元,邵振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493.85×80%=35595.08元,邵振芳已支付29000元,下余6595.08元,邵振芳还应赔偿原告6595.08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未超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振芳赔偿原告王平安各项损失共计6595.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邵振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云成

                                             审  判  员:  王  惠

                                             审  判  员:  李沐华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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