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光华诉闫六龙、王顺兴、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0
蔡光华诉闫六龙、王顺兴、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7:42:57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蔡光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六龙,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黎庆,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顺兴,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六龙,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光华诉被告闫六龙、王顺兴、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闫六龙驾驶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址坊镇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蔡光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相撞,造成蔡光华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六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光华在事故中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六龙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顺兴辩称,我是登记车主,但是,该车已经卖给被告闫六龙,被告闫六龙系实际车主,所以,应当由被告闫六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情合理的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病历、CT报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每日用药清单18份;5、交通费票据497元;6、郑州市金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闫六龙、王顺兴、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六龙、王顺兴、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6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5项证据部分不属实,第6项证据中的工资表系原件,原件应当保留在公司,而不应当给原告,由此说明该证据不真实,故该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中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闫六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光华、被告王顺兴、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顺兴、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9时许,闫六龙驾驶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址坊镇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蔡光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相撞,造成蔡光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西华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六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光华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光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蔡光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566.2元由被告闫六龙垫付。2012年1月2日,原告蔡光华转院至西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月30日,原告蔡光华出院。原告蔡光华共住院48天,支出交通费400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787.29元。另查明,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原来系被告王顺兴所有,2012年9月,被告王顺兴把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闫六龙。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被告闫六龙驾驶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蔡光华受伤住院治疗。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闫六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光华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闫六龙作为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蔡光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兴对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具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无法控制车辆的营运和收益,故被告王顺兴在本案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豫LE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光华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787.29元;(二)、误工费,每天30元,住院48天,计款1440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每天30元,住院48天,计款1440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8天,计款9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住院48天,计款1440元;(六)、交通费400元;综上,蔡光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467.29元。原告蔡光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7.2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蔡光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80元,由被告闫六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六龙赔偿原告蔡光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给付原告蔡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顺兴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原告蔡光华承担50元,被告闫六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泽生

                                             审判员:王  惠

                                             审判员:田绘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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