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义诉武松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杨清义诉武松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50:31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年西民初字1516号 |
原告杨清义,男,回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系西华县西夏法律服务所。 被告武松华,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666号。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清义诉被告武松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武松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17时许,豫LM1696号轿车驾驶员武松华在逍遥至奉母公路逍遥路段,与行人杨清义相撞,致杨清义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松华用肇事车辆将杨清义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交通事故现场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武松华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松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由于豫LM169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7386.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松华辩称,1、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再要求举证期限。2、原告诉状中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已垫付5000元给原告,扣除我的责任后,原告应退还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漯河支公司辩称,1、我们不再要求举证期限。2、该车辆在我公司代办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岁,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标准,并且从原告证据清单中看,并没有误工的情况证明,不符合国家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所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年限错误,应按17年计算.其他的见质证意见。5、原告及被保险人未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并未拒赔,也不是侵权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次鉴定费用我公司已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证据:医疗票据、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损失费用。第3组证据: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有义务其妻子马妞。第4组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武松华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5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第6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武松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免赔事由。第7组证据,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第8组证据,许昌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配偶马妞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伤失劳动能力。第9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杨清义与配偶马妞无经济收入来源。第10组证据,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鉴定书1份,证明目的委托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报交警,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所以,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无责任,应当按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对第2组证据,住院病历中显示入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12时,病历中列明是20个小时前,从该时间可以推断左足受伤的时间和交警队认定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向我公司报案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10点50时分。对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为60天,对2012年11月到2102年11月26号的票据961.77元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此项花费与7月19号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可。对鉴定费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3组证据:对原告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进行计算。另外,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交通费的异议是要求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原告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8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应不予认定。对第9组证据、第10组证据无异议。
武松华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异议是事故确实发生,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清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意见是:部门规章不得对抗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法》66条规定,《诉讼费缴纳办法》29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且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对证据2的意见是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被告武松华质证意见同原告。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证据的适用原则,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松华为了抢救原告去医院,双方没有及时报警,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推定被告武松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第4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5组证据,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应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杨清义和被告武松华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第1组证据是格式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被告武松华)不予认可,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告杨清义和被告武松华的异议成立,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9日17时许,豫LM1696号轿车驾驶员武松华在逍遥至奉母公路逍遥路段,与行人杨清义相撞,致杨清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及时报警,武松华驾车载原告杨清义去医院,致交通事故现场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松华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豫LM169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杨清义出生于1950年11月20日,经鉴定其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6274.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20元。在西华县恒生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61.8元。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53元。原告杨清义的配偶马妞出生于1954年6月30日,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妞精神状态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杨清义没有子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清义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松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杨清义,在未报警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载杨清义去医院救治,破坏了交通事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推定被告武松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杨清义的损失,被告武松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武松华的肇事车辆豫LM1696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清义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78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2天,共计24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82天,共计1640元。上述各项共计11955.9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杨清义损失共计65648.28元。其中包括:1、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2天,共计2460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3、残疾赔偿金,杨清义构成九级伤残按20%,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2元计算20年,7524.92×20×20%=30099.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5、误工费,住院8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46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马妞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被扶养人马妞出生于1954年6月30日,计算20年,即20年×5032.14元 /年×20%=20128.6元。上述6项共计65648.28元。 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杨清义损失共计11955.9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杨清义损失共计65648.28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77604.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386.05元,原告实际损失77604.18元,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218.13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各项损失费用65648.2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55,9元应由被告武松华赔偿原告。但是,武松华已垫付了5000元。因此,武松华多垫付了3044元,原告杨清义放弃218.13元,原告杨清义还应退还武松华326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清义65648.28元;上述各项共计75648.28元。 二、被告武松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953元,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55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云成 审 判 员: 王 惠 审 判 员: 李沐华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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