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会强、马荣与王志伟、岳瑞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会强、马荣与王志伟、岳瑞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33:3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254号 |
原告:马会强,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马荣,女,2006年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会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芳。 被告:王志伟,男,1980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岳瑞霞,女,成年。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 原告马会强、马荣因与被告王志伟、岳瑞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强、马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芳,被告王志伟、岳瑞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会强、马荣共同诉称:2012年2月17日18时50分,王志伟驾驶豫JRX08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子岸乡子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寨烧鸡店门口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原告马会强驾驶的豫JAW9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000余元。事故车车主为被告岳瑞霞,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1799.63元,其中原告马会强医疗费80339.69元、误工费24528.59元、护理费342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920元、营养费528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00元、定损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59元、交通费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4.27元、辅助器具费2480元,共计227952.81元;原告马荣医疗费2859.42元、护理费2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46.82元。另外原告马会强需要行膝关节表面置换或左膝关节融合术,故保留二次诉权。 被告王志伟、岳瑞霞共同辨称: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岳瑞霞,发生事故是王志伟借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款是63974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对马会强的证据,对诊断证明中护理人数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2人护理有异议,两人护理只有14天,后来的250天无需2人护理,且医嘱中显示一般护理。护理标准计算有错误,应当按照人均纯收入计算,最多按照农林牧副渔计算。对濮阳旭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安阳卫校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部分功能丧失,应当减少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被抚养人三人,原告父亲马进东是1952年出生,年龄已超过61岁,应按19年计算,长女马荣应11年计算,次女马羽蝶应按15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部分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以扣除,对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会诊费3600元,没有票据、没有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元/年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质证。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抚养人马进东的抚养费,马进东虽然60岁,但原告并未提供马进东丧事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马进东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8时50分,王志伟驾驶豫JRX08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子岸乡子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杨寨烧鸡店门口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马会强驾驶的豫JAW9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会强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马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会强、马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会强、马荣均被送往濮阳县子岸乡卫生院抢救,马会强支付医疗费232.30元,后因伤情严重两人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会强经诊断: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左侧眉弓及眼睑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64天。原告马会强提供2012年6月21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请郑大一附院骨科专家许建中教授行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重建术会诊费三仟陆佰元整;提供2012年6月28日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使用支具需外购,陪护两人;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药物巩固治疗,必要时行膝关节表面置换或左膝关节融合术;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76407.39元;提供太原市德奥假肢矫形康复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1800元;提供濮阳市旭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2份,共计680元。2013年11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会强伤残程度为八级;部分护理依赖。提供鉴定费票据23张,计款2300元;提供检查费票据2张,共计259元。被告王志伟对原告马会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4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会强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会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目前未达到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被告王志伟提供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提供租车费收条1张,计款1500元。原告马会强提供濮阳市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马会强驾驶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马会强在濮阳市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营运工作。2012年3月8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摩托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1914元。原告马会强之父马进东出生于1952年11月6日;原告马会强之长女马荣出生于2006年1月30日;次女马羽碟出生于2010年2月20日。原告马荣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头外伤,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马荣提供医疗费票据共3张,共计2859.42元。事故车豫JRX088号车车主为被告岳瑞霞,被告王志伟系借用被告岳瑞霞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伟为原告马会强已付款61174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原告马会强已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会强、马荣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马会强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县子岸乡卫生院的医疗费232.30元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6407.39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会诊费3600元,提供有濮阳市人民医院证明,被告王志伟亦可证实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0239.69元。原告马会强所诉辅助器具费2480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及购买器具的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会强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2天,计款22447.2元(29054元/年÷365天×282天)。原告马会强所诉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显示陪护二人,住院264天,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34211.50元(23650元/年÷365天×264天×2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会强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79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64天,计款264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2640元。原告马会强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所诉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会强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马会强父马进东为60周岁,长女马荣为6周岁,次女马羽碟为2周岁,均由两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24154.2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54254.03元(30099.76元+24154.27元)。原告马会强所诉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00元及检查费259元,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会强因本次事故不仅构成了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马会强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车损为1914元,故所诉车损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定损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荣所诉医疗费2859.42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荣所诉护理费,住院37天,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款2397.4元(23650元/年÷365天×37天)。原告马荣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7天,计款37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70元。因原告马荣年仅6周岁,本次事故虽未造成原告马荣残疾,但给其精神亦带来一定痛苦,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王志伟为原告马会强已付款61174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伟支付鉴定费及租车费,共计2800元,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会强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80239.69元、辅助器具费2480元、误工费22447.2元、护理费342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92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4254.03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2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00元,以上共计221291.42元;原告马荣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859.42元、护理费239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06.82元,以上二原告共计230398.24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为112000元,不足部分108398.24元(230398.24元-122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212000元(112000元+100000元),下余8398.24元,与被告王志伟已付款61174元及鉴定费1300元、租车费1500元,共计63974元折抵后为55575.76元(63974元-8398.24元),该项费用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志伟。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马会强、马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424.24元(212000元-55575.7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马会强、原告马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424.24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王志伟款55575.76元。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64元,原告马会强、马荣负担764元,被告王志伟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