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续秀与赵荣军、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苗续秀与赵荣军、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34:5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207号 |
原告:苗续秀,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连帅。 委托代理人:高颀。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齐吉忠。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 被告:赵荣军,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坤。 被告:李继坤,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 原告苗续秀因与被告赵荣军、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续秀以李继坤为事故车豫EJ8659号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李继坤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续秀委托代理人苗连帅及高颀,被告李继坤并作为被告赵荣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续秀诉称:2012年6月20日7时左右,赵荣军驾驶豫EJ8659号重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赵台村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转弯苗续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苗续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荣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苗续秀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L3—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治疗好转出院,后病情恶化,原告又到濮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此花去了巨额费用。原告常年经营菜棚,因本次事故仅菜棚损失就有120000元。另外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豫EJ865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被告李继坤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继坤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了35854.3元。但是被告李继坤说另外支付村委会4000元,但所提供的郎中乡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是正规发票,事故车撞坏的桥梁是村委会所有,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842.61元,其中医疗费67011.5元、护理费5396元、误工费16983.2元、营养费2850元、伙食费2850元、交通费1558元、定损费100元、财产损失350元、残疾赔偿金1540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3元、菜棚损失120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赵荣军、李继坤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赵荣军是李继坤的雇佣司机,事故车挂靠在安运公司。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都是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购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9864.3元,其中4000元是支付给了本次事故撞坏小桥的村委会。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赵荣军为事故车实际车主李继坤的雇佣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请法庭核实。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各分项限额分别计算,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处理。医疗费的赔偿应参照医保用药目录,保险公司有权核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请法院核实事故车投保情况。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且是不具有报销凭证的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情况矛盾,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对按照所有子女的情况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当结合费用清单予以印证。关于2012年11月16日的村委会证明及郎中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此证明,证明菜棚损失不合适,应提供有鉴定部门的评估,且原告要求了误工费,与菜棚损失是重复计算。事故发生后如果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使菜棚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菜棚损失也不确定,故对菜棚损失120000元应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不是合法票据。定损费无证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双方是同等责任,应当在2000-2500元。菜棚损失没有合法证据支持,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赵荣军驾驶豫EJ865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赵台村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东转弯苗续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苗续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荣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续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续秀被送往民生医院抢救,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椎腰椎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挫伤,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住院57天;原告苗续秀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既往史显示:既往体健,无高血压、糖尿病病史,无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2012年6月21日,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检查报告单影像表现: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肺下叶部分实变、肝内钙化灶、T12、L1棘突骨折、L1椎体轻度楔形变、胸腰椎退变。2012年9月21日,原告苗续秀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腰椎结核伴脓肿形成,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证建议:转结核病医院治疗。原告苗续秀于2012年10月8日入住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腰椎结核(1-4)伴椎旁脓肿形成,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苗续秀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2张,共计67012元。2013年4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苗续秀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苗续秀支付鉴定费,计款700元。2012年7月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结论书,涉案摩托车损失估损总值为320元。原告苗续秀母亲李网,出生于1922年11月13日;次子苗连广,出生于2001年10月7日,原告苗续秀目前兄弟共三人。原告苗续秀提供濮阳县郎中乡赵堂村委会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苗续秀因交通事故致使菜棚损失12万多元。事故车豫EJ8659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继坤,被告赵荣军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安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继坤为原告已付款35854.3元。被告李继坤提供濮阳县郎中乡赵堂村委会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李继坤赔偿撞坏桥梁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荣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苗续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荣军作为被告李继坤的雇佣司机,给原告苗续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继坤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安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挂靠单位,未对该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继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赵荣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续秀所诉医疗费67012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续秀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要求16983.2元、护理费要求539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续秀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款95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950元。原告苗续秀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续秀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3元,其母亲计算5年由兄弟3人扶养,其次子计算6年由夫妻2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17398.21元(15049.88元+2348.33元)。原告苗续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苗续秀的车损35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定损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苗续秀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苗续秀所诉菜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继坤已付款35854.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继坤支付桥梁损失4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苗续秀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67012元、误工费16983.2元、护理费5396元、营养费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7398.21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15089.41元,扣除被告李继坤已付款35854.3元为79235.1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苗续秀。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苗续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35.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苗续秀负担869元,被告李继坤负担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