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义诉李阳、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陈松义诉李阳、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9:09:2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618号 |
原告陈松义,男,195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李辉,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松义诉被告李阳、李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松义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义之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吕艳与被告李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义诉称,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被告李阳驾驶被告李辉所有的豫NYJ010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陈松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松义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XX、侯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松义、张XX、侯XX无责任。原告陈松义受伤后,被送往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辉所有的车辆豫NYJ010号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定损费、车损费、施救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865.48 元。 被告李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李辉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符合理赔条件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大小进行承担。其中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所以法院在判决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同时,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865.48 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陈松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松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松义无责任。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原告陈松义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骨质挫伤;(3)右眼睑外翻;(4)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5)创伤性耳鸣。4、原告陈松义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2012年11月15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一份;证4-5证明原告实际年龄为62岁。6、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松义右眼下睑外翻性泪小点外翻,需进一步手术矫正。7、2013年2月6日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眼睑外翻的伤情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8、2013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下睑外翻须进一步矫正和移植手术。9、2013年2月6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入院至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92天。10、原告陈松义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15342.36 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342.36 元。11、陈X身份证复印件及永房字第00027129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12、永城市酂阳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酂阳派出所证明一份;13、2013年4月18日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证明一份;14、2013年4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11—14证明原告陈松义与陈X系父子关系,原告自2008年跟随儿子陈X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15、2011年8月6日原告陈松义与岳素玲签订的三轮车(车牌号为490)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16、车牌号为490号电动三轮车的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15-16证明原告陈松义在东城区范围内以经营电动三轮车拉客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赔付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导致原告陈松义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应按城镇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17、陈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8、永城市东城区久源副食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9、2013年3月9日永城市久源商行证明及陈X的工资单各一份;证18-19证明护理人员陈X平均工资每天为114.41元,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20、伤残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 700元;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2、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及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停车场发票8张,金额 80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800元。23、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发票一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支出定损费100元。24、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25、郑州凤凰传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郑州市金水区五云酒店发票,金额1640元;证明原告两次去郑州诊断病情花费食宿费1640元。26、交通费票据120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李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阳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NYJ01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 被告李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阳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8、15、16、21份证据无异议;第9份证据有异议,出院证上没有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和陪护;第10份证据,其中河南省人民医院的1张药清单及排号单,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第11-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松义应当按城镇来计算赔偿标准;第17-19份证据有异议,陈X10月份的工资已超过3500元,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陈X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第20份证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22、23份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车损1100元过高;第25份证据,原告要求的食宿费过高;第26份证据,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陈松义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李阳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其中河南省人民医院的1张药清单及排号单,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1722464、1722465的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1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随其儿子陈X自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17-19份证据,原告仅凭永城市东城区久源副食品商行的证明来证实陈X系该商行的员工,没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0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22、23份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认为鉴定的车损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25份证据,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只是进行了检查,并没有住院治疗,其支出的住宿费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往返的次数,住宿费酌情认定800元;第26份证据,交通费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计算为14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被告李阳为私事借用被告李辉所有的豫NYJ010号轿车,当被告李阳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光明路柴火酒家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陈松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松义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侯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松义、张XX、侯XX无责任。原告陈松义受伤后即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外伤综合征;3、右眼睑外翻;4、左侧第7、8肋骨骨折;5、创伤性耳鸣;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14802.4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26.7元,支出食宿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100元,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陈松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陈松义自2008年一直随其儿子陈X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X护理。 2、被告李辉所有的豫NYJ010号轿车于2012年8月4日及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 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3、与原告陈松义同一事故受害人侯XX支出医疗费25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467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12元。4、与原告陈松义同一事故受害人张XX支出医疗费170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1916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误工费5801.1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44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5、原告陈松义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阳垫付款1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阳为办私事借用被告李辉所有的豫NYJ010号轿车,在驾驶该车过程中与原告陈松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松义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侯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阳借用被告李辉所有的车辆为己办事,被告李辉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李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被告李阳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侯XX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松义支出医疗费15229.16元,护理费91天×56元/天=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营养费91天×10元/天=910元,残疾赔偿金18年(原告陈松义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20442.62元/年×20%=73593.43元,食宿费800元,交通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陈松义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1158.59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次事故同一事故受害人侯XX支出医疗费25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467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12元。本次事故同一事故受害人张XX医疗费170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1916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误工费 5801.1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8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故受害人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陈松义、侯XX、张XX三人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比例在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松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18元 [10000元×18869元÷(18869元+19164元+4677元)=441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扣除在伤残赔偿项下承担的与原告同一事故受伤人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交通费共计76646元 [(110000元-20000元)×80889元÷(80889元+8281元+5812元)=7664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款项2009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松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由被告李阳赔偿。原告陈松义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李阳给付款1260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松义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李阳。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陈松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2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松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101959元(其中126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松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阳赔偿原告陈松义鉴定费、定损费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松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陈松义负担300元,被告李阳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