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宣鹏与程银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宣鹏与程银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39:5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63号 |
原告:孙宣鹏,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程银生(又名程良生),男,1967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凌华 委托代理人:刘宗国。 委托代理人:程银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士亮。 委托代理人:马宁。 原告孙宣鹏诉被告程银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宣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刘宗国,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银生、李贤卿,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宣鹏诉称:2012年11月5日17时40分,被告程银生驾驶豫JXX811号小型轿车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邢庄村口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孙宣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宣鹏、程胜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豫JXX81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限额为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23427.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银生辩称:我是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豫JXX81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205.9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JXX811号车车主,程银生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款应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7时40分,被告程银生驾驶豫JXX811号小型轿车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邢庄村口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宣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宣鹏、程胜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宣鹏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外伤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右侧枕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鼻、眼部外伤(鼻骨骨折)6、复合性外伤,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9407.64元。2012年11月19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豫JXX81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险限额为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2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对孙宣鹏伤情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宣鹏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孙宣鹏在濮阳县龙华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均工资4550元。护理人孙XX在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宣鹏与被告程银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程银生作为被告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孙宣鹏诉求的医疗费19407.6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宣鹏诉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要求按月均工资455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建筑业28170元/年计算,计款17982.49元(28170元/年÷365天×233天)。原告诉求护理费予以支持,要求按护理人员孙XX工资每月平均4500元证据不足,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计算,计款2643.13元(25388元/年÷365天×38天)。原告孙宣鹏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8天,计款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8天,计款3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80元。原告孙宣鹏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孙宣鹏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提高一个级别,按八级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30%,计款45149.64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12000元。以上共计99782.9元。扣除被告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10205.91元为89576.9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宣鹏医疗费等共计89576.99元(99782.9元-1020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020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孙宣鹏负担300元,被告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廷仕 二 〇 一 三 年 七月 八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