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卫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郭卫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24:5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红,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海,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卫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孟现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卫红为了自建房屋,2011年5月29日,郭卫红为甲方,孟宪海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合同》显示:甲方需建一个小单元6小间房屋5层,长20米,宽13.6米,每层面积280平方左右,底层框架,顶层整浇板,卫生间和厨房均全整浇,后带5间储藏室和车库两层,顶层为全浇顶。具体如下:一、乙方包工不包料,钢筋对接,扎丝由乙方负责。二、施工设备、工具、设计、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三、施工前甲方负责水、电、路达到三通。四、甲方运料不得超过50米。五、施工中如有边界纠纷,由甲方处理。六、施工中如有楼层改变,面积扩大或缩小由甲乙双方商定付款。七、每平方米130元,顶层整浇外加3000元。八、挖脚由乙方负责,回填土不够由甲方负责,下水道由由乙方负责,吊管子由甲方负责。九、质量保证:设计合理,质量要求长、宽、高连脚误差一公分,垒墙灰满墙平,上下垂直。十、付款方式:垒地基时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一层封顶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以后每层封顶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主体完工后粉一层墙付一次款,粉墙完帐付完。款不到位乙方有权停工,款到位,施工质量达不到验工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赔料或扣款。十一、工期:2011年10月(阳历年),雨天除外。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再作商议,本合同一试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保证人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再作商定。甲方郭卫红、乙方孟宪海、见证人郭小满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孟宪海按约定为郭卫红的自建楼房进行了施工,该楼房实际建筑为六层。施工期间,孟宪海以借款的形式向郭卫红出具借支款条。郭卫红提供的孟宪海出具的借支款条显示:2011年6月24日打垫层20000元;7月20日第一层砌砖时13000元;8月28日第一层上板后5000元;8月30日第二层砌完墙5000元;9月12日20000元;9月13日7000元;11月13日三层10000元;12月5日五层打QL后20000元;12月14日五层12000元;12月21日六层砌墙齐20000元;2012年1月6日六层×B打完10000元;1月10日后边车库挖脚时预付15000元;2月21日车库二层砌墙预付10000元;5月1日借10000元;以上14笔借支合计177000元。2012年3月6日,孟宪海与郭付元、郭卫红父子俩对建房款进行了结算,郭付元、郭卫红父子向孟宪海出具证明显示:“建房款总计款贰拾肆万玖仟伍百元(249500元),已支孟宪海壹拾捌万柒千元整(187000元),下欠陆万贰仟元(工程全部结束)郭付元、郭卫红,2012年3月6日。”。孟宪海自己核算《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墙头6米,每米200元,计款1200元;室外地坪10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计款4000元;储藏室三间2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计款5000元;下水道、沉淀池15米,每米200元;计款3000元;车库内墙7个工,计款1000元;楼梯下房3个工,计款500元;车库上边花墙10个工,计款1000元;合计款15700元。郭小满在上面进行签名并注明“是我管的事,情况属实。”。郭卫红对孟宪海自己计算的《合同以外》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另外,郭卫红提供的施工合同见证人郭小满出具的收条显示:2011年11月22日收郭卫红10000元;2012年3月2日收到郭卫红10000元;2012年3月19日借到郭卫红、宋水莲建房钱20000元。孟宪海对郭小满向郭卫红的借支款合计40000元予以认可,并称郭小满接收该款是自己授权的,郭小满将该款已转给了自己。秦利于2012年3月12日借郭卫红粉刷钱10000元;4月3日借郭卫红粉刷钱10000元。孟宪海对秦利的借郭卫红款20000元抵顶其工程款不予认可,并称自己没有授权秦利向郭卫红借支工程款,秦利向郭卫红借款是他的个人行为,秦利没有把郭卫红应付的工程款转交给自己。被告提供一些照片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对照片不予认可,并称质量合格,假如质量不合格,应以法定专业机构的质量鉴定报告为准。庭审中,郭卫红称秦利是孟宪海找的工人,为孟宪海干墙壁粉刷工程的。孟现海称为郭卫红建墙头、地坪、车库等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经核算为15700元,郭卫红也未支付,郭卫红对此不予认可,孟现海未提供出郭卫红欠附属工程款15700元的确凿证据。双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或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宪海与被告郭卫红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后,双方均进行了实际履行。2012年3月6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后,郭付元、郭卫红父子向孟宪海出具下欠款62000元证明中已明确写明“工程全部结束”。因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称阳台应折半算扣除74.25平方米,车库应扣10.32平方米,据此应系反悔行为,并需重新结算,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孟宪海与郭卫红签订后,孟宪海就应按约定为郭卫红建房,郭卫红也只能按约定向孟宪海支付工程款。郭卫红称借支给秦利的20000元应是付孟宪海的工程款,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且孟宪海一直不予认可,郭卫红又未提供秦利借支20000元是孟宪海授权的确凿证据,对郭卫红的该辩称无法采信,郭卫红有权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秦利主张该借款。秦利为孟宪海的工程粉刷墙壁,应为孟宪海的工人,其有权向孟宪海主张双方约定的工钱。孟宪海已接收工程款177000元,连同其授权认可郭小满代收的40000元,合计已收到工程款217000元。双方总结算的工程款为(249500元),扣除孟宪海已得217000元,郭卫红应下欠32500元。孟现海要求郭卫红同时支付拖欠附属工程款15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孟宪海要求被告郭卫红支付停工损失59000元缺乏证据,亦不予支持。被告郭卫红称原告孟现海没按约定完工,现不享有诉权,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后,郭卫红与其父郭付元向孟宪海出具欠款62000元证明中已明确写明“工程全部结束”,故对被告称原告现不享有诉权不予支持。现可就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卫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孟现海工程款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现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孟现海承担1621元,被告郭卫红承担850元。 宣判后,郭卫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工程款计算存在重大误解,且工程未验工交付,其享有扣款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孟现海不应享有诉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驳回上诉人郭卫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卫红与被上诉人孟现海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系有效合同。2012年3月6日郭付元、郭卫红父子向被上诉人孟现海出具的证明显示总工程款249500系双方结算结果,故上诉人郭卫红主张对工程款计算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卫红未提供证据证明秦利借支20000元钱系孟现海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郭卫红提出的工程未验工交付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郭卫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