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付生、徐飞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郭付生、徐飞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27:5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付生,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艳,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南,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民,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郭付生、徐飞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付生、徐飞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赵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郭付生、徐飞艳系夫妻。二被告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健康路北侧自己宅基地上建筑一座四间六层楼房。2011年4月1日原告欲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向被告徐飞艳支付现金42000元,由被告徐飞艳出具了收条:“收条 今收到赵树南购房预付定金肆万贰仟元整(楼层五楼),总房价是拾捌万叁仟元整(水电开户含内),下欠拾肆万壹仟元整。小房产证下来50天内把以上所欠房款付清。徐飞艳 2011年4月1号”。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付生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楼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41.2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180000元。后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费36945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新蔡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交纳了交易手续费2100元和评估费900元,其中1200元的交易手续费票据显示的交款人是被告郭付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与王朋,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树南与被告郭付生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树南预交了定金,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出售给其他人,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交纳的交易手续费2100元和评估费900元,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预交定金4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预交的定金数额应按36000元,超出6000元不应计入定金,应属预交购房款。原告预交定金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2000元。原告因装修而花费36945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付生、徐飞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树南定金72000元。二、被告郭付生、徐飞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购房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三、被告郭付生、徐飞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树南交易费3000元、装修费36945元。四、驳回原告赵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郭付生、徐飞艳负担。 宣判后,郭付生、徐飞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错误;3、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赵树南交易费、装修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付生、徐飞燕与被上诉人赵树南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二上诉人郭付生、徐飞燕将涉案房屋另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判决由上诉人郭付生、徐飞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郭付生、徐飞燕上诉称赔偿交易费3000元以及装修费36945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述交易费以及装修费系因上诉人郭付生、徐飞燕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郭付生、徐飞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郭付生、徐飞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