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操操诉闫汉森、魏先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曹操操诉闫汉森、魏先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50:1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313号 |
原告曹操操,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实习律师),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先志,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汉森,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丘市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479号,身份证号:41142319850217153X。 被告闫汉森,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6号,机构代码证77087396-7。 负责人刘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操操诉被告闫汉森、魏先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操操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操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被告闫汉森、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操操诉称,2013年3月2日,在永城市311国道双桥乡小李庄东2公里处,被告闫汉森驾驶被告魏先志所有的豫NR6922号五菱牌面包车将原告撞伤,该车在第三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后续补牙费几万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闫汉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魏先志辩称意见同闫汉森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并符合理赔条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因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曹操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曹操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二份;2、护理人员李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二份;3、天津精耕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2009年3月12日天津精耕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5、2010年4月6日天津精耕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护理人员李XX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6、天津精耕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单一份;7、2013年5月10日天津精耕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7份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未发,3-7份证据综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条、21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平均收入每日120元,护理人员李XX的平均收入每日111元;8、2013年3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03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日15时许,在311国道双桥乡小李庄东2公里处,被告闫汉森驾驶被告魏先志所有的豫NR6922号五菱面包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闫汉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先志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R6922号五菱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9、2013年3月3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面部多处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牙损伤;10,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事实,原告自3月2日入院,4月10日出院,住院40天;11、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金额7887元, 证明原告住院40天及花费7887元医疗费用的事实;12、2013年4月1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对321│1牙的固定义齿修复;13、2013年5月9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作固定义齿修复的事实;1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原告住院发票三张,计16002元,13—14证据证明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修复车祸缺损和受伤的牙齿花费医疗费合计16002元;1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车物定损(2012)第000029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损为985元;1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17、豫NR6922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NR6922号肇事五菱面包车车主为魏先志;18、被告闫汉森的驾驶证一份;19、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豫NR6922号五菱面包车出具的投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豫NR6922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闫汉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魏先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魏先志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豫NR6922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豫NR69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魏先志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2、5、6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即不能证明李XX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护理义务。证4、5真实性有异议,二份合同均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未有明确显示,而劳动报酬往往是劳动合同组成的主要部分,该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6、7形式不合法,工资单没有财务部门印章,单位发放工资,应由本人签名,而该证据本人签字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均达到法定纳税标准,原告方应提交纳税证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来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和工资扣发的事实,否则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相应赔偿;证8能证明涉案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70%赔付;证9至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票号:8220,该门诊票据显示医材费用11340元,原告方应提交该费用的治疗明细和用途,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另该发票与票号:8221、8222均为同日开具,且均显示有医疗费,存在重复;证15、16定损单未显示残值,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结论过高,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汉森及魏先志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应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原告曹操操及被告魏先志、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闫汉森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5、6中不能证明原告与李XX存在何种关系,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三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护工日平均工资40元计算;证4结合证3、5、7及证6中发放原告曹操操工资单,能够作为认定原告误工的有效证据,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扣除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 原告曹操操受伤前三个月月基本平均工资4493.3元,应扣减缴纳个人所得税29.8元,原告月平均工资4463.5元,原告日收入148.78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收入1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14无病历相印证,应由鉴定机构对原告修复牙齿费用进行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修复及治疗牙齿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5、16被告未提出对该结论书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及支出定损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15时20分,在本市311国道双桥乡小李庄东2公里处,被告闫汉森为己办事驾驶借用被告魏先志所有的豫NR6922号五菱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调头时,与原告曹操操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曹操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汉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操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多处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牙损伤。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7887.1元;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85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1、原告曹操操自2009年3月12日在天津精耕誉达建筑装施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4493.3元; 2、被告魏先志所有的豫NR6922号车辆于2012年5月27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汉森为己办事驾驶借用被告魏先志所有的豫NR692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操操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汉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操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汉森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汉森系借用被告魏先志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先志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先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因被告魏先志所有的豫NR6922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闫汉森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曹操操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原告曹操操支出医疗费7887.1元,误工费39天×每天120元=4680元,护理费39天×40元(按河南省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30-50元计算)=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390元,车损费985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合计1677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操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合计16672元;原告曹操操支出的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被告闫汉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70元;原告曹操操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牙齿修复费用(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操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合计16672元; 二、被告闫汉森赔偿原告曹操操定损费70元; 三、驳回原告曹操操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曹操操负担120元,被告闫汉森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涛 二Ο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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