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俊英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涤行政撤销一案
| 原告李俊英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涤行政撤销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29:20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渑行初字第3号 |
原告李俊英,女,1939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 法定代表人付晓亚,渑池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渑池县房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张涤,女,1988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英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涤行政撤销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张涤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英委托代理人杨宏运与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洪涛、王遂成、第三人张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8日向第三人张涤作出渑房权证城关字第私24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俊英认为被告颁发给张涤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涤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俊英诉称:2000年8月原告和老伴张荫荃出资,由二儿媳张雁帮忙购买渑池县交通局的商品房。原告分二次交清了购房款,交通局给原告也开了收据。2001年因原告老伴生病,一直没办理房产证。2012年3月25日,原告儿子张海波去世,不久第三人要求原告腾房子,原告这才知道,自己住的十几年的房子,已办到第三人的名下。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涤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原告李俊英身份证一份,证明李俊英的身份情况;2、张荫荃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俊英丈夫张荫荃于2006年死亡; 3、渑池县交通局证明一份、渑池县交通局外售房交款情况一份、张雁证明一份、李强顺证明一份、刘成英证明一份、渑池县新文东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广电、电业、物业收费单据6份,均以证明渑池县新文东区26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系李俊英夫妇2000年至2001年以李俊英名义缴款购买,至今李俊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为第三人张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2001年8月15日修订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的,事实清楚,要件齐全,程序合法,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第三人是奶孙关系,不论当初购房款是如何交付的,第三人和交通局有买卖房屋协议,第三人又有纳税凭证,同时原告人又有将房屋给第三人之父张海波之承诺,而该房产办证均是第三人张涤之父张海波生前一手经办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虚假不实之处,原告起诉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表现。原告提出撤销该证件的要求依法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张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7年12月4日,张涤就渑池县新文东区26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所交契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3、2000年8月26日,渑池县交通局与张涤就渑池县新文东区26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买卖的草契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六页;6、2000年8月16日及2001年5月21日缴款人为张涤的购房收据两份;7、2007年10月李俊英出具的关于将渑池县新文东区26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给其大儿子张海波的证明一份;8、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法律依据。依据以上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 第三人张涤述称:我和原告是祖孙关系。首先原告所称新文东区之套房,购房时我年龄尚小,但据我父母讲,该房款是由我父亲所出,因客观因素影响,我父亲出面购房多有不便,于是才以我奶奶的名义出面购房,购房后一直由我父亲和我爷奶居住,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明确产权,这便是购房前期的详情;其次我奶奶同意将东区的住房产权归我父亲,不知我父亲如何考虑,2008年元月将房产办到我的名下,具体房屋买卖协议和契税手续完全是我父亲一手操办的,不像原告所言是我个人私自所为,而且具体办证过程中,原告是同意的,否则相关手续不能顺利办理,现在我父亲不幸去世,我奶奶几度将我告上法庭,我认为即使祖孙间存在利益冲突,一家人完全可以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再次,原告诉状中所涉之房产,办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该产权依法应予维持。房产确权是政府职责所在,依照办证程序的规定,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并依法缴纳了契税,便取得了该房的产权。原告称该房产由其出资,是我私自将房产办在我名下之说,不符合事实,其起诉要求撤销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更是出尔反尔,依法不能成立,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渑池县人民政府登记行为或者裁定中止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俊英与第三人张涤系祖孙关系。2000年8月16日、2001年5月21日原告李俊英先后向渑池县交通局(现更名为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交纳房款99,572元、19,903.67元共计119,475.67元,用于购买渑池县新文东区26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李俊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10月18日,原告李俊英丈夫张荫荃突发疾病去世。2007年10月原告李俊英出具了将渑池县新文东区26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给其儿子张海波的证明。原告李俊英之子、第三人张涤之父张海波以其女儿张涤名义完善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12月4日以张涤名义向渑池县税务局契税所缴纳了契税后,以张涤名义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28日,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涤的渑房权证城关字第私24564号房产证。2012年3月25日,张海波去世。原告李俊英得知其居住房产权证为第三人张涤后,认为渑池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管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了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修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程序。《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房地产情形;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的房地产转让办理程序。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对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向第三人张涤颁证,适用法律错误,其所颁发给第三人张涤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渑池县人民政府2008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张涤颁发的渑房权证城关字第私24564号房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来花 审 判 员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海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