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慧芳与被告李红伟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党慧芳与被告李红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33:2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年渑民一初字第146号 |
原告党慧芳,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伟,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慧芳与被告李红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家庭生活中逐渐了解,彼此变得开始互不信任。近几年,被告感情不专,与其他异性非正常交往,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家人、朋友多次调解无效。2011年春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以及为了女儿健康成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以及教育费,并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说我感情不专,与其他异性非正常交往,并实施家庭暴力,均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至今近十八年,夫妻感情较好。我们偶尔发生争吵,属于家庭生活正常现象。我从铝厂下岗后没有稳定工作,造成生活困难,因而我们发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并无大的分歧,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维护我们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2、党慧芳户籍证明一份;3、结婚证一份;4、匿名信二份;5、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五层9号单元房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一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原、被告因发生激烈争吵,导致矛盾激化而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近几年感情不专,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以及教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及海尔冰箱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壁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两张、刘伟民亲戚的煤矿上股份24000元以及位于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五层9号单元房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春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要求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由被告负担李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及海尔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按照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以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鉴于婚生女孩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五层9号单元房一套、壁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两张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50000元,刘伟民亲戚的煤矿上股份24000元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党慧芳与被告李红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党慧芳抚养,被告李红伟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柯谕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 三、原告党慧芳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及海尔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壁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两张以及位于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五层9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党慧芳所有,股份24000元归被告李红伟所有,由原告党慧芳给付被告李红伟补偿款150000元。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 审 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一三年 月 日
兼 书 记 员 张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