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军周与被告李蒙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贾军周与被告李蒙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34:3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432号 |
原告贾军周,男, 1953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蒙恩,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贾军周与被告李蒙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军周诉称:2011年4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在百货楼南老火车站附近小院一个。我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元,约定交房前三天交清全部房款。之后我去找被告时,其已不在此院居住,也不接我的电话,后经了解被告已将房屋售与他人。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蒙恩辩称: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我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达成售房协议,并交付我定金10000元。言明交房前三天将房款交清。2011年5月上旬我搬出房屋后通知原告,其以无钱为由,一直不交房款接收房屋。无奈2011年7月15日,我将房屋低价卖与他人,我给原告打电话他也一直不接。我签订合同后尽快搬出房屋,将房屋卖与他人的时间与协议签订时相差两个多月,价格比给原告的还低。原告如果找不到我,他会立即起诉,而不会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返还三倍定金没有任何根据。因原告无钱购买房屋才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是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迟迟不接受房屋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公判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1年4月14日售房协议书一份;二、2011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陈某、魏某某、程某证言各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有贷款急于售房。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蒙恩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魏某某、程某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所张贴的售房广告找到被告李蒙恩,经协商双方达成购房意向:由原告出资185000元购买被告李蒙恩位于百货楼南老火车站家属区五单元对面路北面积为174平方米小院一套(无房产手续),并附带院内部分设施及物资。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交房前三天原告将钱款全部付清,之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有邻里纠纷由被告负责。如被告反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如原告反悔则定金不予退还,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之后被告李蒙恩于2011年5月上旬搬出该房屋到新住处居住。但双方没有依据售房协议交接房屋。2011年7月15日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将房屋卖与他人,未退还原告缴纳的定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缴纳定金,是双方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虽约定有定金条款,但未约定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笼统约定为交房前三天原告将房款全部付清,致使违约金条款的生效时间不能确定,双方违约责任无法确定,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不能成就。但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是事实,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原告在交付定金时没有无偿借与被告的意愿,故被告应从收取原告定金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军周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军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贾军周负担200元,被告李蒙恩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