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振江为与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周振江为与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58:5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27号 |
原告周振江,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拴贵,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良才,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副厂长。 被告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上官志军,任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振江为与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被渑池县水泥厂招为固定工,多年来一直是最低工资,因微薄的工资难以维持一家三代五口人的生活,平时捡些饮料瓶、废铁之类的换钱补贴。2006年9月份,因为我在厂内拾碎铁块被厂内做罚款500元处理,并通知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上班。但是我在家一等就是三年,期间我多次找厂领导要求上班,然而厂领导以种种原因推诿。2010年4月初,我又多次找厂领导要求上班,现任领导却告诉我不管该事。万般无奈下我就到县信访局上访,信访局领导通知水泥厂负责人到场后才说明我已被除名,经调解无果,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我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期限,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渑池县人民法院又以(2010)渑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主体错误而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渑池县水泥厂对我的除名决定无效,恢复我与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补发我从2006年至今的工资;3.判令二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为我交纳200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我公司为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罚原告款开除原告的事实;二、原告所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所以不存在除名问题,更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基于以上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庭审中口头辩称:1.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既然超过了仲裁时效,那么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也不应被支持;2.原告是因为违反相关纪律被该厂依法进行除名的,基于劳动关系已被解除,所以我方不应支付其所谓的工资及相关保险金,而且原告于2006年以后也从未上过班,没有劳动就没有工资,当然,我方愿意按照相关法律支付其相应的合法合理的保险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渑池县水泥厂渑水字(2010)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渑池县水泥厂渑水字(2006)4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企业法人代表执照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 被告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水泥厂保卫科对原告周振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 渑池县水泥厂对二分厂包装车间偷窃链条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3. 渑池县水泥厂对包装车间偷窃一事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4. 渑池县水泥厂渑水字(2006)4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渑池县水泥厂系国有企业,1995年原告周振江经招工成为该厂职工。2006年8月,原告周振江等四人借该厂设备大修之际,将该厂换下来的提升机旧链条七盘,约167公斤盗出厂外卖给废品门市,共得款约280.2元,同年9月13日原渑池县水泥厂作出渑水字(2006)45号文件,给予原告周振江解除劳动合同,并罚款500元的处理。原渑池县水泥厂2004年6月22日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2010年5月25日,原告周振江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28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规定时效为由作出(2010)渑劳人裁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8月28日,原告周振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其的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其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其从2006年至今的工资;并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其交纳200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做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而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6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求:1.被告渑池县水泥厂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补发原告从2006年至今的工资;3.判令二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交纳200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本案中, 2006年9月13日原渑池县水泥厂作出渑水字(2006)45号文件,给予原告周振江解除劳动合同,罚款500元的处理。其所在公司从2002年以后未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8月之后一直未给原告周振江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以上情况说明原告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其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也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2010年5月25日,原告周振江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28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规定时效为由作出(2010)渑劳人裁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原告周振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驳回原告周振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