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娟与被告刘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金娟与被告刘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48:4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89号 |
原告张金娟,女, 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柏军,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张金娟与被告刘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娟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与被告刘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娟诉称:2012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刘柏军驾驶豫M80373普通货车在仰韶大街小寨街路口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被告不支付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后我丈夫张伟锋与其弟张伟强讨要医药费时与王小平、刘柏军发生厮打,我认为双方扯平,互不追究。现在被告要求赔偿,我也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我的各项费用损失6000元。 被告刘柏军辩称:我与原告的摩托车仅是发生了轻微的剐蹭致使其摩托车一侧倒车镜损坏。但是原告称脚疼,到渑池县中医院检查诊断无碍。原告自行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246元。医生出具两份不同的诊断书。2012年6月31日下午,我到医院咨询医生时,原告丈夫张伟锋及张伟强行凶将我及我妻子王小平打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原告所诉6000元无合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打人事件与交通事故扯平,我不同意,请求判决还我公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三、仰韶酒业证明一份;四、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一份,修车收据一份。 被告刘柏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刘柏军驾驶豫M80373普通货车在仰韶大街小寨街路口与原告张金娟驾驶的豫MH007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金娟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渑池县中医院进行了诊断。2013年6月13日原告张金娟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6日伤愈出院。2012年6月26日渑池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柏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娟负次要责任。2012年7月2日渑池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药物治疗。被告及其妻子王小平认为医院所出具的诊断书与事实不符,到医院与医生理论时,被赶到的原告丈夫张伟锋及张伟锋弟弟张伟强打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243.9元,其误工时间四天,费用为224元,休息一个月按其工资1700元计算,误工费为1924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224元,营养费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元,花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530元,修车费230元,上述共计为331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柏军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张金娟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其应对张金娟所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娟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诊断书及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误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娟各项费用共计2317.7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娟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柏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