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荣军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杨荣军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02:2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373号 |
原告杨荣军,男, 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24层2409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伟,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英豪镇。 法定代表人纪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在升,系该公司人劳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荣军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建霞、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伟,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在升、祝京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军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到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维护工作,2009年7月23日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在二份没有盖章的合同书上签名后将合同书收走,没有给原告留存。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上班天数大多为27班,每天从点名到收工时间为11个小时左右,期间被告没有提供班中餐。2011年后半年原告经常感到胃疼、呕吐,为了不耽误上班就吃药后强忍着病痛坚持,2012年2月份在坚持不住的情况下请假休息,2012年2月9日原告因胃疼不止被家人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胃穿孔并急性腹膜炎,做了胃修补术,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120元,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修养半年。原告曾将诊断证明交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工作人员不收。2012年5月原告请假到期后去单位上班,因为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原工作,请求劳资科给安排适当工作,当得知原告是劳务工时告知原告不能调动工作,让原告回家静候通知,期间原告多次到劳资科询问但均无结果。原告从参加工作起每月的工作时间都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时间,多上的班和法定节假日的班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被告也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提供班中餐,这是导致原告胃穿孔的主要原因。由于原告所处的工作环境粉尘浓度非常大,属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有害身体岗位,被告依法应当每年为原告进行健康检查,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也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不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医疗期待遇。原告要求调动工作被告不同意,也未按照规定将原告退回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属于违法终止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将此案提交渑池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要求判决:1、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病假工资共计921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克扣的班中餐待遇6480元;4、确认被告以不作为方式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18000元;5、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18000元;6、 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超出月法定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00元(从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及赔偿金24000元,7、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交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8、二被告赔偿因没有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使原告受到的损失7776元;9、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400元。 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做健康检查,我公司在他们上岗前统一给他们做过健康检查,而且龙王庄公司也给他们做过健康检查,现在他提出做健康检查没有意义;原告提出支付病假工资,龙王庄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工资,原告的诉求没有意义;原告提出发班中餐,这项仅仅是一项福利,没有强制的性质;关于经济补偿金,该项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是因为生病治疗期满一直在休息没有请假,属于旷工且已经超出十五天,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纪律,龙王庄公司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节假日工资,龙王庄公司的工资表显示该工资已经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关于医疗补助费,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后才能享受该项待遇,原告并未进行鉴定;关于养老保险问题,龙王庄公司曾经通知要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手续等,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手续所以未能办理,且该项诉求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失业保险金,因为原告不属于失业,原告是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该诉求不合理。 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杨荣军于2009年7月12日被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到我公司从事井下巷修工作,与启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2012年2月3日到25日原告在家休息,2012年3月22日至6月24日原告连续三次到公司请病假,2012年6月25日之后连续旷工15天以上。2012年8月1日,杨荣军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2年10月28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了裁决,现杨荣军在诉状中提到的有些是违背、歪曲和夸大事实,第一、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上岗前及2011年对其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2年8月4日到10日也对职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但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参加,现已过半年时间,原告已不再是离岗前的身体状况,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二、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病假工资2592元,且已在2012年12月份进行了支付;三、班中餐补贴是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因此,班中餐不能支付给原告个人;四、原告杨荣军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过错方,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是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原告无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所以不能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六、原告平均出勤27天以下,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且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已发放,所以不需再支付加班工资;七、原告提出养老保险费问题已超出一年的时效,因此此项请求无效;八、原告杨荣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获得失业保险金;九、原告杨荣军可以凭借物品押金条办理退还手续。请法庭依法审理。 原告杨荣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400元押金收据一份; 2、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杨荣军发放的胸牌一个;3、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十四页);4、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5、渑劳人仲案字(2012)29号裁决书一份; 6、石壕煤矿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7、河南启航公司与劳务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8、河南启航公司工资表一份; 9、李宗光的仲裁答辩状及李宗光的劳动争议调解书及各一份。 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 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职业健康检查表、2011年职业健康检查评价报告、2011职业健康检查通知的证明;2、2011年10月1日关于40岁以上劳务派遣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一份;3 、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杨荣军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4、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资表七份;5、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考勤薄十二份;6、杨荣军请假条复印件三份;9、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的劳务协议书一份。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与外派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外派员工的工资由甲方代乙方按月发放,乙方负责为外派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甲方有权自行辞退外派员工,由此引起纠纷与乙方无关……”。2009年7月12日,原告杨荣军被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维修工作。 2009年7月16日,原告杨荣军(乙方)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试用期三个月;第二、甲方派遣乙方到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2009年7月18日原告杨荣军给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押金400元,期间,原告杨荣军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由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发放,但未给原告杨荣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2012年2月9日原告杨荣军因胃穿孔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建议:“巩固治疗,修养半年”。 2012年3月22日原告杨荣军请病假三十天。2012年4月23日原告杨荣军请病假三十天。2012年5月25日原告杨荣军请病假三十天。原告杨荣军请病假到期后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给原告杨荣军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杨荣军申请仲裁,2012年10月28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2)29号裁决书,裁决:1、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为杨荣军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2、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杨荣军三个月医疗期工资2592元;3、双方共同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的计算数据为准;4、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杨荣军相关手续转至失业保险中心;5、杨荣军凭押金条领押金;6、杨荣军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杨荣军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2012年11月3日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杨荣军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荣军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荣军被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维修工作,直到2012年6月25日原告杨荣军请病假到期,原告杨荣军未再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到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上班,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工作纪律,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明知原告杨荣军违反工作纪律,直至劳动合同期满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杨荣军退回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给原告杨荣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杨荣军续签,因此二被告应将原告杨荣军的手续转到失业保险中心,同时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杨荣军进行离岗前职业建康检查,退还收取原告杨荣军的押金400元;二被告应按照约定为原告杨荣军办理2009年7月12日到2012年6月2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关于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杨荣军的医疗期应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但原告杨荣军请病假直到2012年6月25日到期,故原告杨荣军的医疗期应从2012年2月9日算至2012年6月25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河南省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故原告杨荣军的医疗期工资为3916.8元。关于班中餐,《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劳资〔2006〕1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班中餐补贴:8元/工,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故原告杨荣军关于班中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因原告杨荣军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故原告杨荣军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规定发放,原告杨荣军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荣军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1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原告杨荣军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二、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荣军医疗期工资3916.8元(已付2592元); 三、原告杨荣军与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四、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杨荣军相关手续转至失业保险中心; 五、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杨荣 军押金400元; 六、驳回原告杨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聂建霞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