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家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安家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09:4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家立,男,汉族。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家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家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安家立酒后与到其家中索要借款的本村村民郝××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经其妻子芦××劝解。郝××离开。安家立持菜刀闯入郝××的父亲郝兰身家中,将郝兰身及其妻子蔡守荣砍伤,将郝兰身的孙子郝建平踢倒在地致使脸部擦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郝兰身、蔡守荣、郝建平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安家立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赔偿郝兰身等三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家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家立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安家立酒后在其家中休息时,同村村民郝××到其家中向安家立妻子芦××追要之前借款。安家立与郝××为偿还借款数额发生争执,引起撕扯,被芦××劝解。郝××离开。安家立从自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去到郝××的父亲郝兰身家, 持刀将郝兰身及其妻子蔡守荣砍伤,将郝兰身的孙子郝建平踢倒在地,致使脸部擦伤。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郝兰身、蔡守荣、郝建平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安家立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安家立家人与郝××达成赔偿协议,安家立赔偿郝兰身、蔡守荣、郝建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家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家立投案供述笔录、被害人郝兰身、蔡守荣的陈述、证人郝××、芦××、安××等人证言、唐河县王集卫生院诊断、唐河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损伤程度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安家立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家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家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家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