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晓方、曹建春故意伤害一案
| 邓晓方、曹建春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10:37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晓方,男, 199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建春,男, 199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方、曹建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晓方、曹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晓方、曹建春及邓宇飞(另案处理)等人开朋友苗XX的白色富康轿车到马蹬镇四棱寨山上玩,并将轿车停放在山上路边。邓晓方等人上到半山腰看见有人砸车,邓晓方等人即追赶并用电话联系苗XX在山下的拦截砸车人,苗XX即到桥头拦住正路过此地的饶X和尚X二人,邓晓方、曹建春等人赶到桥头,便以为饶X和尚X是砸车人,即对饶X、尚X进行殴打,造成饶X受伤。经法医鉴定,饶X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晓方、曹建春的家属与饶X及其监护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饶攀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晓方、曹建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X、饶X的陈述,证人杨XX、苗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方、曹建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晓方、曹建春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二人构成故意犯罪。鉴于被告人邓晓方、曹建春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晓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曹建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兼书记员 张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