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
| 王清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11:34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华,男, 196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2013年3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2013年3月8日被淅川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3年7月25日决定,2013年7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清华在担任淅川县金河镇张湾村二组组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009年4月28日以3万元的价格擅自将位于淅川县金河镇张湾村段的灌河河滩地68.46亩转让给李XX、朱XX、孙XX等人用于挖沙。经土地部门证明,被转让土地总面积共计4.5642公顷(合68.46亩),地类为其他土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清华供述,证人李XX、朱XX等人证言,书证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国土资源局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华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清华除辩解其转让给他人的土地面积为二、三十亩而非60多亩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清华在担任淅川县金河镇张湾村二组组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于2009年4月28日擅自将灌河淅川县金河镇张湾村段的河滩地68.46亩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XX、朱XX等人用于采砂。经现场勘查测绘,被告人王清华转让的土地面积共计68.46亩,折4.5642公顷,其中属于淅川县张湾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为44.6445亩,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为23.8185亩。经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王清华转让的土地性质进行界定,该处土地为其他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X、朱XX、王XX、姬XX等人证言,书证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 被告人王清华在庭审中虽然对其转让的土地面积持有异议,提出其转让的土地面积仅有二、三十亩,但被告人王清华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述其转让给李XX、朱XX等人的土地来源是其从群众处租用的60多亩河滩地,证人李XX、朱XX亦证其租用的土地为60亩,且淅川县丹阳土地测绘大队依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土地四至对面积所作勘查测绘鉴定,经鉴定面积为68.46亩,被告人王清华亦在该鉴定意见上签字确认。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王清华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为68.46亩。故被告人王清华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68.4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清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予以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土地使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王清华转让土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俊慧 审 判 员 张玉峰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兼) 黄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