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锋、白军旗寻衅滋事一案
| 李志锋、白军旗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24:17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锋,又名李成忠,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军旗,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2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8月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锋、白军旗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锋、白军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志锋驾驶汽车在209国道上把三淅高速四标项目部生活区的狗撞伤后开车离开,项目部的工人发现后即开车追赶李志锋,并将李志锋驾驶的汽车逼停,双方发生争吵,李志锋纠集被告人白军旗等人殴打项目部的工人,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殷X、陈X、余四三名工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10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向被害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被害方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志锋于2013年2月7日到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锋、白军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X、陈X、余X陈述,证人王XX、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李志锋投案自首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锋、白军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志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军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军旗的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志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志锋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全世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