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长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方长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35:4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4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长伟,男,汉族。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1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下午,唐河县桐河乡李营村牛青焕雇佣被告人方长伟收购粮食时,方长伟趁无人之机,将牛青焕停放在自己院内一辆价值1850元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长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下午,唐河县桐河乡李营村牛青焕雇佣被告人方长伟在牛青焕家收购粮食时,方长伟趁无人之机,将牛青焕停放在自家院内一辆价值1850元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方长伟将摩托车藏匿在桐河乡官园村杨××家,于2011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3月27日发还牛青焕。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长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青焕证实其摩托车在自家院内丢失后听村上人说见方长伟骑其摩托车的事实,证人乔××、刘××证实了牛青焕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杨××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方长伟借故将一辆摩托车放其家中后一直没有骑走的事实,以及唐河县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长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长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坦白犯罪事实,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亚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