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远香诉杨五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张远香诉杨五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2:1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89号 |
原告张远香,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杨五,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张远香与被告杨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年4岁。最近几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自2011年开始,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没有经济收入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杨大虎、杨小虎两个男孩(双胞胎),约3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被告因家务矛盾,经常出现分居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虽然存在发生纠纷的现象,但原告未能提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远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远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冀 辉 审 判 员 张 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