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三与刘花亭、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1
李明三与刘花亭、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2:39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上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李明三,男,生于1956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花亭,男,生于1964年4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翟军良,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朱集镇翟湾村三组。

    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4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三与被告刘花亭、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客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三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刘花亭的委托代理人翟军良,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三诉称:2013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花亭驾驶被告新野客运公司的豫R29969大型客车行至淅川县马蹬镇张竹园村路段时与驾驶豫RUA520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明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花亭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豫R29969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53418.92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修理摩托车的发票等。

 被告刘花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为此向本院递交了豫R29969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新野客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花亭驾驶被告新野客运公司的豫R29969大型客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淅川县马蹬镇张竹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明三驾驶的豫RUA52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花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三无责任。李明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左肺挫伤;2、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医生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8660.12元,其中被告刘花亭垫付医疗费4500元,出院时医生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半年。该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明三摩托车损坏,维修支付了修理费1933元。另查明,被告刘花亭驾驶的豫R29969大型客车车主是被告新野客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同时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0.12元、误工费16244.8元、护理费12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33元,共计53418.92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新野客运公司的豫R29969客车一辆予以扣押。遂后被告刘花亭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5000元,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将其中的10000元交予原告用于先行支付医疗费。原告李明三共收到被告刘花亭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刘花亭驾驶豫R29969大型客车将原告李明三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李明三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明三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8660.12元;误工费,住院106天,出院后经医生医嘱休息半年,根据原告的病情可适当休息90天,故误工费为4040.8元[7524.94元÷365天×(106天+90天)];护理费4370.6元(7524.94元÷365天×106天×2人);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3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33元,上述共计33544.52元,该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刘花亭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花亭是被告新野客运公司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新野客运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新野客运公司将豫R29969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替代赔偿被告新野客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故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三各项损失33544.52元,原告李明三已收到被告刘花亭垫付的14500元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财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三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33544.52元,同时原告李明三退还被告刘花亭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455元,原告李明三负担500元,被告新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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