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会婷诉陈伟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赵会婷诉陈伟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3:1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539号 |
原告:赵会婷,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陈伟伟,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赵会婷与被告陈伟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立案后,分别向原告赵会婷、被告陈伟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婷、被告陈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嫁妆归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伟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赵会婷与被告陈伟伟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赵会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陈伟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伟对原告赵会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赵会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会婷与被告陈伟伟于2011年11月19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名陈招阳,2012年农历11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赵会婷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赵会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会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会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勇 审 判 员 袁 洪 亮 人民陪审员 谢 军 宽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