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惠诉王伟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李荣惠诉王伟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3:33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民商初字第71号 |
原告:李荣惠,男,生于1974年7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伟,男,生于1985年10月9日。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贵,该公司淅川县廉租房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炳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惠诉被告王伟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王伟伟、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淅川县丹阳社区廉租房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承包到的工程转包给王伟伟,王伟伟又将10号楼的木工工程交给原告完成。现被告王伟伟欠原告施工费54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费5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在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王伟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9日,被告王伟伟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1份,证明被告王伟伟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伟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王伟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我结算,我现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王伟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伟伟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但我公司与王伟伟之间的合同项目未验收,且我们已按双方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王伟伟已领超了工程款。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4日,李荣惠、温建昌书写的证明1份及代付工人工资表2页。 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把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本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原告及被告王伟伟对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是解决10号楼5—6层木工工程款时所出具,工资表中所支付工资是10号楼5-6层木工工程款及外架工程款,11号楼工资表与原告无关,本案欠的是10号楼3-4层木工工程款。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及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淅川县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伟伟第二次庭审未出庭,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除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1号楼工人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淅川县丹阳廉租房小区10#、11#、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承包给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0月29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伟伟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将10#、11#楼的土建、装饰及人工配合交由王伟伟负责。王伟伟将10#楼的3-6层木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2年6月,原告通过淅川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5-6层的工程款,3-4层的木工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未决算,欠胜达公司的工程款不祥。 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000元予以冻结。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王伟伟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3、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对焦点1,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伟所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而非分、转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协议是内部管理协议,王伟伟的工人也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因此,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伟伟系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焦点2,原告完成了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楼3-6层的木工工程,已领取了5-6层的工程款,尚欠3-4层的工程款,由被告王伟伟出具的欠条为凭,王伟伟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河南胜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焦点3,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王伟伟欠原告工程款5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3月22日,王伟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也说明2012年3月22日工程已交付。被告王伟伟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并应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伟伟系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伟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伟伟在该工程中的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被告王伟伟在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超的工程款,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向王伟伟追偿,不能由此来对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00元及自2012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对分包人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实施监管。本案纠纷的形式,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代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惠工程款5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在欠付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其向原告李荣惠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荣惠要求被告王伟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文 豪 审 判 员 曹 斐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 金 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