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仙诉王建群、王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1
邢仙诉王建群、王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5:49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盛民初字第03号

    原告邢仙,女,生于1990年7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群,男,生于1961年4月24日。

    被告王豪,男,生于1986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邢仙诉被告王建群、王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被告王建群、王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建群驾驶豫R80995轿车行驶至淅川县盛湾镇盛仓公路三岔口时与同向邢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959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2)第091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及护理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护理情况;

    4、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条三张、淅川县盛湾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900元;

    5、淅川县龙城街道春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人全军荣、赵雪丽、王书瑞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6、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邢仙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情况。

    7、淅川县五交化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费为360元。

    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745元。

    被告王建群、王豪辩称:1、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2、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3943.83元;3、豫R8099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群、王豪提供了如下证据:

    1、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王建群、王豪已向原告支付23253.83元;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王建群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了医疗费330元、交通费360元;

    4、豫R80995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保单一张,用以证明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豪所有的豫R80995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建群驾驶豫R80995轿车途经淅川县盛湾镇盛仓公路三岔口时与同向邢仙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2)第091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仙无责任。

    原告邢仙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盛湾卫生院救治,后又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8483.83元(其中淅川县人民医院17653.83元,盛湾镇卫生院500元,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费330元)。2013年4月24日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邢仙的伤残程度鉴定为:邢仙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群、王豪已支付原告邢仙医疗费16253.83元,去洛阳正骨医院支出690元,出院后又支付原告生活费等7000元,以上共计23943.83元。

    另查明:豫R80995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豪,该车以被保险人王豪的名义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邢仙自幼上学,从2003年起跟随父母在淅川县城生活,2012年7月,毕业后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每月工资129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R80995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建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邢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83.83元(含在淅川县盛湾镇卫生院、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16天,误工费为9288元(1290元÷30天×216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630元(7元×9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车损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邢仙的损失合计81287.07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王建群、王豪已支付的赔偿款23943.83元,故仍应支付原告57343.2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豫R8099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王建群、王豪已赔偿原告的23943.83元可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仙各项损失共计57343.2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群、王豪已垫付的赔偿款2394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45元,共计2945元,原告邢仙负担500元,被告王建群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邸 遂 生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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