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昌、程玉兰、范小敏、李文锋、李浩然、李羿颖与陈昌闪、王洋、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李贵昌、程玉兰、范小敏、李文锋、李浩然、李羿颖与陈昌闪、王洋、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39:36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上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贵昌,男,生于1938年12月26日。 原告(反诉被告)程玉兰,女,生于1936年3月18日。 原告(反诉被告)范小敏,女,生于1980年10月28日。 原告(反诉被告)李一x,男,生于2000年8月27日。 原告(反诉被告)李二x,男,生于2010年3月3日。 原告(反诉被告)李三x,女,生于2010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范小敏,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一x、李二x、李三x母亲。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闪,男,生于1986年11月22日。 被告(反诉原告)王洋,男,生于1984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 法定代表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382号。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贵昌、程玉兰、范小敏、李一x、李二x、李三x与被告陈昌闪、被告王洋、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洋向六原告及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六原告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返还补偿款4万元及车损38012元,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昌闪、被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昌、程玉兰、范小敏、李一x、李二x、李三x诉称:原告的近亲属李成辉驾驶豫RC7603小轿车行至九重镇王楼村路段时与被告陈昌闪驾驶被告王洋(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的豫R44278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李成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昌闪与李成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豫R44278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36209.73元。关于被告王洋的反诉辩称:2013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其中的40000元属于补偿不应退还。另外,请求的车损38012元,李成辉驾驶的豫RC7603在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为此向本院提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淅川县九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九重派出所的证明、养老金卡片、工资册、电费条、九重镇程营村委会的证明及豫RC7603小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陈昌闪辩称:对事实的发生不持异议,我是被告王洋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王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洋辩称:陈昌闪是我雇佣的司机,陈昌闪承担的责任由我负担。另外,豫R44278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事故发生,我给原告签订了协议,补偿原告40000元是违心的、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且请求反诉被告退还给我40000元。该事故造成我车损38012元,也应一并请求反诉原告及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缺席,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辩称,该车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是王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且提交了豫R44276货车的挂靠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反诉原告车损2000元,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3时50分许,原告李贵昌、程玉兰之子,原告范小敏的丈夫,原告李一x、李二x、李三x的父亲李成辉驾驶豫RC7603轿车行驶至S335线淅川县九重镇王楼村路段时与被告陈昌闪驾驶被告王洋的豫R44278货车(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相撞,造成李成辉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成辉及被告陈昌闪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成辉驾驶豫RC7603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该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289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洋的豫R44728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该车经鉴定车损11750元、停运损失17862元,共计29612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和施救费74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洋的父亲王兴云与原告范小敏等人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显示甲方(即被告)额外补偿乙方(即原告)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死者李成辉生前系淅川县九重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职工,系镇区街道居民,李成辉兄弟姐妹七人。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36209.73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的豫R44278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后被告王洋向本院交担保金15000元,本院遂将该车解除查封,将该款交于原告,用于安葬其亲属李成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洋当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王洋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请求原告返还支付的40000元现金;同时请求天平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1750元、停运损失17862元、施救费7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012元。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陈昌闪驾驶豫R44278货车与原告的近亲属李成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李成辉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昌闪是被告王洋雇佣的司机,且被告王洋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此责任,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即李成辉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王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该标准系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是数个被抚养人,但抚养费已经超出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本案中原告李一x计算5年,原告李二x、李三x均计算15年,原告程玉兰、李贵昌均计算5年,从而看出赔偿15年已经涵盖了其它的赔偿年限,故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994.4元(13732.96元×15年)、车辆损失费2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共计698898.3元,该赔偿应由被告王洋按照事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但是被告王洋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部分的576898.3元,由于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449.15元,两项共计410449.15元。 反诉:首先被告王洋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让原告退还40000元现金。从协议内容上看,明确显示被告王洋补偿原告40000元,而并非先行垫付费用,且被告王洋也未提供签订协议是受到胁迫、欺诈等符合撤销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请求原告退还4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经内乡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R44278货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11750元,停运损失费用17862元,同时支付该车的施救费7400元,共计37012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应的鉴定的费用,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但是李成辉驾驶的豫RC7603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被告王洋的车辆损失费3701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449.15元,被告天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洋车辆修复费11750元、停运损失费用17862元、施救费7400元,共计37012元。原告退还被告王洋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昌、程玉兰、范小敏、李一x、李二x、李三x因近亲属李成辉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415449.15元,原告退还被告王洋预付的15000元。 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效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洋车辆修复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7012元。 三、驳回被告王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陈昌闪、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1750元、原被告的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13615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王洋负担1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