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刘长伟、张青芬、刘建训、韩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刘长伟、张青芬、刘建训、韩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9:51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晓,该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 被告:刘长伟,男,生于1972年9月13日。 被告:张青芬,女,生于1974年5月11日。 被告:刘建训,男,生于1974年12月2日。 被告:韩玉霞,女,生于1974年4月28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刘长伟、张青芬、刘建训、韩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被告刘建训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三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长伟、刘建训及王学成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同日,原告又分别和被告刘长伟、刘建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青芬、韩玉霞分别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长伟、刘建训分别从原告行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刘长伟、偿还了32696.01元本金及2012年8月14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7303.99元及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拒不偿还。被告刘建训偿还了21520.04元本金及2012年8月14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28479.96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783.95元及其利息(以合同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4日刘长伟、刘建训等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2、2012年1月4日,被告刘长伟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刘长伟、张青芬的身份证复印件。 3、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长伟、张青芬、刘建训、韩玉霞等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签字的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 4、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长伟、张青芬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5、2012年1月13日,原告行的放款单及被告刘长伟填写的借据一份。 6、2012年1月4日,被告刘建训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刘建训、韩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 7、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建训、韩玉霞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8、2012年1月13日,原告行对刘建训的放款单及刘建训填写的手工借据一份。 被告刘长伟、张青芬、韩玉霞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建训辩称:这笔钱是我侄子用的,我是受害者,其他被告欺骗我,我不认识银行的人,我也没见到钱,也没用,不应由我偿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被告刘建训仅对证据8中的手工借据有异议,称是其先签的字,后办的帐号,帐号也不是被告本人办的,而是其侄子办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长伟、张青芬、韩玉霞缺席,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都属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8中的手工借据的异议,也没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因此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刘长伟、刘建训及王学成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张青芬、韩玉霞及张国霞以刘长伟、刘建训、王学成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联保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又分别和被告刘长伟、刘建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长伟、刘建训分别从原告行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刘长伟仅偿还了32696.01元本金及2012年8月14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7303.99元及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刘建训偿还了21520.04元本金及2012年8月14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28479.96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和被告刘长伟、刘建训(包括王学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刘长伟拒不偿还本金17303.99元及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刘建训拒不偿还本金28479.96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不仅是违约行为,而且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长伟、刘建训互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对方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等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青芬、韩玉霞依约也应负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建训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伟、刘建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7303.99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28479.96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长伟、张青芬,刘建训、韩玉霞对前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斐
二O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