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靳贺仙、孙重波、刘沈萍、闫勋国、黄国忠、冀玉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靳贺仙、孙重波、刘沈萍、闫勋国、黄国忠、冀玉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0:24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李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 被告:靳贺仙,女,生于1987年2月26日。 被告:孙重波,男,生于1987年2月14日。 被告:刘沈萍,女,生于1984年3月1日。 被告:闫勋国,男,生于1980年10月31日。 被告:黄国忠,男,生于1954年1月29日。 被告:冀玉阁,女,生于1954年2月2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靳贺仙、孙重波、刘沈萍、闫勋国、黄国忠、冀玉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结为联保小组的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和被告靳贺仙、孙重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靳贺仙、孙重波从原告行借款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均为15.3%,用于购买大理石,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后,被告靳贺仙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316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600元及利息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靳贺仙、刘沈萍、黄国忠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于2011年12月22日填写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 2、2011年12月22日,被告靳贺仙的小额贷款申请表。 3、被告靳贺仙、孙重波、闫勋国、刘沈萍、黄国忠、冀玉阁的身份证复印件。 4、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靳贺仙、刘沈萍、黄国忠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5、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靳贺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6、六被告签字的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 7、2012年1月5日,被告靳贺仙签字的借据及原告行的放款单。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从原告行贷款的过程及靳贺仙贷款的时间、数额、利率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六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六被告缺席,没有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靳贺仙和孙重波、被告刘沈萍和闫勋国、被告黄国忠和冀玉阁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5日,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靳贺仙、刘沈萍、黄国忠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孙重波、闫勋国、冀玉阁以配偶的身份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合同约定被告靳贺仙、刘沈萍、黄国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行申请贷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和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靳贺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重波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靳贺仙从原告行借款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用于购大理石。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方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靳贺仙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316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起的利息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和被告靳贺仙、刘沈萍、黄国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和被告靳贺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靳贺仙拒不偿还下欠本金316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起的利息是错误的,其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刘沈萍、黄国忠对该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重波、闫勋国、冀玉阁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在联保合同中约定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贺仙、孙重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16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沈萍、闫勋国,黄国忠、冀玉阁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斐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