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中原诉王炳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殷中原诉王炳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5:59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香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殷中原,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永田,淅川县司法局香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炳坤,男。 原告殷中原诉被告王炳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中原诉称:2012年8月份,我与湿地承包商贾正牛签订了承包35亩土地的合同,并给贾交押金5000元,在承包的土地上给贾栽上树苗,由我在林间种植小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炳坤却强行在我所承包的土地上种上小麦。我多次找村委、香花派出所解决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其无故强占我所承包的28亩土地,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0元。 被告王炳坤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中原与被告王炳坤均系淅川县香花镇北王营村王南组村民,原告并任王南组组长职务。2011年国家南水北调移民搬迁后,北王营村172m线下土地统一由政府对外发包,案外人贾正牛承包了北王营村172m线下的所有土地。贾正牛承包后,在按移民前原承包户承包土地的地块、亩数不变的基础上,将承包地分解到户,由贾正牛提供树苗,承包户负责栽种、管理,承包户可在林间套种低杆粮食作物,收益归承包户。在此基础上,原告殷中原承包了本案争议的豆茬地(地名)28亩。后王南组在责任田分地过程中,被告王炳坤认为原告殷中原作为组长,给被告分地不公,遂于2012年8月份强行将原告承包的28亩豆茬地耕种上小麦,并于2013年6月份收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王营村部分农户证言,了解到小麦产量在亩产300斤-400斤左右,小麦价格每斤1.04元/1.05元。每亩地投入化肥、种子、整地、收割成本约25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出庭证人王凌奎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对证人王新华、王新泽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炳坤因觉得原告殷中原在责任田分地过程中给自己分地不公,强行在原告承包的28亩地上种植小麦并收益的事实清楚,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足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炳坤虽认为原告在分地过程中不公,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28亩承包地不能获取收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依据本院调取的小麦亩产收益,扣除投入成本,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炳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强种原告殷中原28亩豆茬地的行为; 二、被告王炳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中原经济损失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殷中原负担170元,被告王炳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民 审 判 员 万 华 锋 人民陪审员 任 佩 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龙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