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李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1
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李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7:12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老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时运公司)、李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玉良驾驶原告豫R51822号客运车行驶至老城镇叶沟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建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建堂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9日,在淅川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我方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现要求被告方依据保险合同,应赔偿我方的损失35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经计算应承担原告的259483元损失,超出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承包原告淅川时运公司的豫R51822号客运车,并以李伟为实际被保险人,对豫R51822号客运车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两险种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2013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玉良驾驶原告豫R51822号客运车行驶至老城镇叶沟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建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建堂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玉良与死者李建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淅川时运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13年3月9日就赔偿事宜在淅川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并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协议的当日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3420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的调解赔偿协议书、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死者李建堂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安葬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淅川时运公司及李伟与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方依照约定也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在法定及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先以交强险的保险金12.2万元赔付,然后再以30万元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赔付超出12.2万元部分的损失。交警大队划分原告与受害人的责任为同等责任,而受害人李建堂所受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442.6元/年×20年=408852元,丧葬费34203元/年×1/2=17101.5元,以上合计为425953.5元。其中12.2万元属交强险承保范围,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双方承担责任,被告承担(425953.5元-122000元)×50%+122000元=273976.75元。因受害人死亡,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303976.75元。因此,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实际损失合计为303976.75元。原告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人民币30397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二原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审  判  员    靳 晓 英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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