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峰诉李彦离婚纠纷一案
| 刘彦峰诉李彦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8:16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金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刘彦峰,男,生于1985年4月5日。 被告李彦,女,生于1986年1月16日。 原告刘彦峰诉被告李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即外出打工,多次无法联系,现已与被告分居数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刘×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万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的确外出打工,但也是在原告外出打工的情形下出去打工的,但我只出去数月,并非像原告所诉的数年之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份相识,2009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五菱面包车一辆,无债权债务。有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2年6月份至春节、2013年1月-6月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虽短暂外出打工,但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从如何有利于孩子成长,如何营造美好温馨家庭考虑,多沟通交流思想,多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因生活琐事而放弃共同生活,使孩子的成长处于一种缺少温暖、缺少亲情的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刘彦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美满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彦峰与被告李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朴 审 判 员 袁 民 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喻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