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天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袁洪波与穆永强、余洪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 南阳市天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袁洪波与穆永强、余洪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8:59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626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袁洪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天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洪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永强,男。 委托代理人穆荣波,男,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洪玉,女。 委托代理人穆荣波,男,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天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原告袁洪波诉被告穆永强、被告余洪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波、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0月我方与被告穆永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出具欠条,下欠575900元,该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下欠495900元,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付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连带偿还。该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向宛城区法院解决。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欠款4959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被告均不适格,不应支持所诉款项,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袁洪波与被告穆永强之间于2011年10月30日的种植回收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销售款的合同依据。 3、被告穆永强给原告袁洪波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穆永强欠原告方销售款应予支付。内容为:“欠条∥今欠袁洪波购红薯现金伍拾柒万伍仟∥¥(57900.00)∥穆永强”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天茂公司与社旗县兴隆镇赵岗村委、赵庄村委、腰庄村委、后门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是天茂公司承包的土地,欠条与天茂公司无关。 2、余文亮工资领条1份。 3、烟地、红薯地干活的款项明细账1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袁洪波与被告穆永强均为原告天茂公司的股东,原告袁洪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日,原告天茂公司与社旗县兴隆镇赵岗村委、赵庄村委、腰庄村委、后门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开始种植红薯和烟叶。期间,其他股东均到承包地进行生产活动。到2011年10月30日,被告穆永强个人与原告袁洪波就红薯销售签订了种植回收协议1份,以每亩1300元的价格包销所有的红薯。共计欠天茂公司红薯款575900元,被告穆永强向原告天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洪波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穆永强支付部分款项,仍欠495900元至今未付。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连带偿还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959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袁洪波和被告穆永强均为原告天茂公司的股东,且原告袁洪波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红薯销售款,是公司的业务款。原告袁洪波的签约行为和取得欠条的行为,虽是个人签名,其实质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袁洪波个人依法不能享有该款的所有权,其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其个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穆永强虽是股东身份,但以个人身份承揽了公司的红薯销售业务,其签约行为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959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该笔业务,故原告方对被告余洪玉的起诉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495900元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穆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天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货款495900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495900元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洪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洪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南阳市天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39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中 才 审 判 员 卫 本 理 审 判 员 曹 聚 改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俊 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