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新华诉李建斌、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娟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1
温新华诉李建斌、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娟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9:01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淅金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温新华,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斌,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路纬五路未来花园G座2单元803室。

    被告王玉娟,女,系淅川县德克士西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新华诉被告李建斌、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王玉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斌、王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李建斌承包的有限公司工地上做工摔下楼梯,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2.36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64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3926元(只请求123916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德克士加盟餐厅装修统包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德克士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于2012年9月9日、9月12日对张扣宏、李波、刘贵华、申万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天80元及受伤经过。

    5、诊断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6、病历资料6页,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7、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8、医疗费条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6862.36元。

    9、鉴定费条据,以此证明金额600元。

    10、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374元,以此证明交通费用。

    11、庭审证人申万华出庭证实,原告在做工时脚穿带扣的塑胶凉鞋,没穿袜子,搬运的物品为长约1.3-1.5米、宽60-80公分、重约80-100斤的包装物。原告在前扣着包装物的包装塑料带,另一工友在后,双手抬着包装物的底部,没有附加任何搬运工具,当行至二楼时,突然包装带断裂,原告失去平衡,从二楼摔下一楼。

    被告李建斌辩称: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扣宏,然后张扣宏又通过李波找的原告去搬运材料,导致原告受的伤。原告做工时穿着拖鞋及搬运方法不当,也有过错。愿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条据21张,计款13132.47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我方向医院交纳的有票据的费用,但实际给付是16700元。

    2、2012年10月17日李波的证明一份,2012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人对李波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搬运操作方法不对及穿拖鞋做工。

    3、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4、庭审证人李波出庭证实,原告做工时脚穿带扣的塑胶凉鞋。

    被告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玉娟辩称:我方与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统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该公司有资质、手续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2相同,以此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1、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2、对张扣宏所述在德克士招呼工地不实,而实际是李建斌将工程分包于他。3、原告在施工中穿着拖鞋;4、搬运材料的过程应属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7的异议是:原告单方面没有通过法院自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已支付原告16700元,对证人申万华出庭作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建斌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是:只认可13132.47元,以票据为准。对证据2的异议是不属实。对证人李波出庭作证无异议。

    被告王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建斌提交的证据、证人作证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李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玉娟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需要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玉娟加盟德克士餐饮业(甲方)与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德克士加盟餐厅装修统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教育工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火、防盗,若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或出现被盗、火灾等情况,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本合同。”合同成立后,有限公司即进入淅川县德克士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施工。2012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与另一工友在搬运物品时,因包装物的塑料带断裂,失去平衡从二楼摔下一楼(楼梯宽约1.5米,楼梯护栏已拆除)。当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14436.43元。2012年9月26日入住淅川中医院,2012年11月30日出院,计67天,花医疗费2425.93元,被告李建斌为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各项费用16700元。出院时诊断证明医生意见:1、卧床休息3个月;2、继续治疗;3、加强营养;4、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尔后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个伤残8级,2个伤残10级。被告以原告自行申请鉴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经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坠伤致L1椎体压缩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属伤残8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淅老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有限公司承包淅川德克士装修工程款9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王玉娟与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统包施工合同,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楼梯护栏拆除,没有加装临时防护设备,是导致原告在做工时摔伤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搬运物品时,没有加固任何辅助搬运器械,作为成年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应当预料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包装物品的塑料带断裂失去平衡摔伤,对造成该事故也有一定不可推卸之责。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有限公司将该施工合同发包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建斌施工,且被王玉娟默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建斌、王玉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建斌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的摔伤与张扣宏系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但又不申请追加任何人参加诉讼,且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原告与张扣宏系雇佣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我方实际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各项费用16700元,与原告方诉讼代理人于2012年9月9日上午调查张扣宏的笔录相一致,故应认定为16700元。

    被告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 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证明权利,应视为无任何免责事由。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告温新华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事发前没有长期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较为适宜,但精神抚慰金应以实际数额为准。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确认如下:

    1、医疗费16862.36元。

    2、误工费,住院104天+91天(卧床休息)+33天(鉴定结论前一天),计228天。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28天=4700.5元。因原告没有长期固定的工作依据,以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宜。

    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按1人护理为宜,即7524.94元÷365天=20.62元×104天×2人=4288.96元,20.62元×91天=1876.43元,合计6165.38元。

    4、营养费,104天+91天(诊断证明显示加强营养)=195天×10元,计19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30元=3120元。

    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不扣除比例)。

    8、交通费374元。

    9、鉴定费600元,因属原告自行鉴定,不予支持。

    上述总共合计78321.88元,原告温新华应负20%责任,计15664.38元,被告有限公司负80%的责任62657.5元+20000元=82657.5元。扣除已支付的16700元,应为659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新华各项费用人民币65957.5元。

    二、被告李建斌、王玉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6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省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俊 超

                       审  判  员  杨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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