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迷娟与被告田红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1
原告李迷娟与被告田红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9:1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5431号

原告李迷娟,女,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雷,男,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印,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胜印,男,汉族,1964年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迷娟与被告田红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迷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守雷、田聚高,被告田红印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印,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2013年1月10日永诚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移送相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因永诚财险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7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重新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田红印驾驶豫JFF039轿车沿濮阳市濮台路孟轲乡田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迷娟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李迷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红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迷娟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迷娟在医院医治伤病近3个月,就此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谅解。肇事车辆豫JFF039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田红印,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38141.69元、后续治疗费5056元、误工费8510元、护理费11509元、院外护理费9719.18元、交通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7.93元、车损费18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红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红印辩称,被告田红印驾驶的豫JFF03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永诚财险河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与原告李迷娟达成谅解,不再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于误工费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称每天按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田红印驾驶豫JFF03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濮台路孟轲乡田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红印驾驶豫JFF039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该事故后经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同年5月25日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红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8天,2012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2、左侧鼻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髋部皮肤擦伤;6、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术后;7、L5SI椎间盘突出症;8、两切牙齿裂痕;9、早孕。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7882.69元。同年7月17日濮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又查明,同年8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安阳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同日安阳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4至5个月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共约需5056元(供参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医疗检查费259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比德文二轮电动车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实际价值为1850元。

另查明,原告李迷娟事故发生前在濮阳世林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收入2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

另查明,原告与郭守雷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郭天翔。

另查明,被告田红印系肇事车辆豫JFF039号小型轿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红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迷娟无事故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8141.6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为鉴定支付医疗检查费确认;

2、误工费8510元,原告系濮阳世林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元,误工期间从2013年5月11日受伤之日至8月30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共计111天,误工费即2300元/月÷30天×111天=8510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9456元。原告住院68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即25379元÷365×68×2=9456元;

4、院外护理费8459.7元。根据安阳鉴定所鉴定结论,院外护理按4个月计算,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即25379元/÷12×4=8459.7元;

5、交通费1360元。原告住院68天,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68天=13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8元,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68天=2040元;

7、营养费1360元。原告住院68天,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68天=1360元;

8、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票据金额1900元,依据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鉴定缺乏依据,不应采用,该部分鉴定费酌定700元,应由原告自负;

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78元。原告之子郭天翔200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时郭天翔5周岁,需抚养13年,2个抚养义务人,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即5032.14元/年×13年×20%÷2=6541.78元;

11、车辆损失费1850元。依据正大公司的评估意见书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李迷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335.29元,其中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系财产损失,金额为3050元,人身损害损失112285.2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迷娟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超过1050元(3050-2000),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12285.29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4285.2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50元,应由田红印予以赔偿。原告李迷娟要求后期治疗费5056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其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迷娟赔偿款11428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红印赔偿原告损失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元,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77元,被告田红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7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捷

                                             审  判  员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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