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小霞与张铁牛离婚纠纷一案
| 肖小霞与张铁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3:50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肖小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铁牛,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日。 原告肖小霞与被告张铁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小霞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我于2012年8月外出打工,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2、被告写保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保证以后不喝酒闹事。 3、证人张××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婚后经常喝酒,酒后闹事。 被告张铁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小霞、被告张铁牛于1999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打工,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常喝酒引起吵架。原告于2010年2月去郑州打工,自2012年8月至今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告肖小霞、被告张铁牛婚后二人一起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很好。自2010年2月原告去郑州打工,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2年8月至今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小霞与被告张铁牛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