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菊荣与被告李少华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高菊荣与被告李少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9:1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50号 |
原告高菊荣,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少华,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高菊荣与被告李少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菊荣和被告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日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一子,取名李天宇,现年4岁半。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不牢靠,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析产,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且孩子年龄太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也愿意同原告积极沟通,共同努力,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二、原告在诉状中所描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也应当更多的考虑孩子的未来和家庭的完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果园乡计生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菊荣与被告李少华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9日订婚。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天宇。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大的矛盾出现,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如果能互谅互让,还能够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菊荣与被告李少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兼 书 记 员 吕丹丹 |